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一、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 蔡友才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聲明人即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白禮維 律師 蔡維哲 律師上列聲明人因與對造上訴人蔡友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雷仲達承受為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三審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變更為雷仲達,有董事會議事錄、函件及經濟部網站之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可稽,是其聲明承受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