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判決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在桃園縣○○鄉○○○路與友人 卓賢成 等一同飲用臺灣啤酒共約六、七瓶,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注意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號00—142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卓賢成欲返家休息,由桃園縣○○鄉○○○路出發,由西濱公路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沿臺十五號(國際路)道路往南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影響其判斷力及注意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直接撞擊由 邱明凱 所駕駛之車號000—HE號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致乘坐在副駕駛座之卓賢成遭此撞擊後頭部受有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嗣經警據案前往現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甲○○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
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張、酒精濃度測定表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觀察紀錄表、平衡檢測紀錄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法醫驗斷書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有期徒刑六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