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君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度中簡字第311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2464號、110年度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君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 陳其亨 、 黃福台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蔡君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4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全家超商崇大店內,將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保管不知情 蔡佩倚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至桃園市蘆竹區全家超商蘆竹興福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先生」之成年人,並於寄出前將密碼依該不詳他人指示設定為「778899」,而容任該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不詳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詐騙之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之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黃芯怡 、陳其亨、黃福台等人行騙,致黃芯怡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不詳他人即以此方式詐得該等款項,隨後再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芯怡、陳其亨、黃福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芯怡、陳其亨、黃福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君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464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4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芯怡、陳其亨、黃福台、證人蔡佩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2464卷第33至37頁、偵1071卷第19至23頁、偵32464卷第29至31頁),另有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店到店寄貨畫面擷圖(見偵1071卷第99至101頁)、被告與「中經投資- 張啟華 」、「 陳瑾萱 」、「劉先生」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32464卷第113至133頁、偵1071卷第67至73頁、第75至97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2464卷第65至81頁、偵1071卷第53至63頁)、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各該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見偵32464卷第63頁、第49至55頁、第57至61頁、第39至43頁、偵1071卷第25至48頁)附卷可查,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依其過往之工作經歷,求職時不需要提供帳戶給雇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見被告應具備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知悉上開不詳他人向其徵求本案帳戶,可能係欲以之充當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不詳他人提領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逕行交由該人使用,助益該人進行本案各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顯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幫助上開不詳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對該不詳他人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聲請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舉證,故被告所為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致各告訴人分別依不詳他人指示轉帳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4頁、第1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於本案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上開所為亦成立幫助一般洗錢,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②又原審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該判決漏引附表,致無從由判決內容得知詐欺正犯詐欺之時間、方法及各該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間、款項等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尚有未洽;③另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分別與告訴人陳其亨、黃福台達成調解、和解,並已部分賠償告訴人黃福台所受之損失,復經告訴人陳其亨、黃福台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黃福台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第169至17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情狀,同非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不當,尚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人受騙而將上開財物匯款至本案帳戶,且經不詳他人提領殆盡,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如前述分別與告訴人陳其亨、黃福台達成調解、和解,而已部分賠償告訴人黃福台所受損失,經告訴人陳其亨、黃福台均表示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復分別與告訴人陳其亨、黃福台達成調解、和解,並已部分賠償告訴人黃福台所受損失,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陳其亨、黃福台所受損害,並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陳其亨、黃福台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付不詳他人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5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芯怡於109年7月16日20時19分許,以電話聯絡黃芯怡,佯為協助處理網路購物錯誤帳單云云,使黃芯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蔡佩倚之中信銀帳戶。109年7月16日21時20分1萬9985元2陳其亨於109年7月16日,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稱陳其亨之網路購物應轉帳付費云云,使陳其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蔡佩倚之中信銀帳戶。109年7月16日20時2分1萬2012元109年7月16日20時52分2萬9988元3黃福台於109年7月16日16時57分許,以電話聯絡黃福台,佯為處理消費購物重複扣款云云,使黃福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蔡君宜之聯邦銀行帳戶。109年7月16日18時44分9萬9989元附件: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備註蔡君宜應給付陳其亨2萬元,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蔡君宜應給付黃福台9萬9989元,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1559號和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