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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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81號原告 嚴中平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複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吳俊芸律師被告 亞昇 設計即 陳瑞岦
陳林美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複代理人 許煜婕 律師被告 王雲 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瑞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6,43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被告陳瑞岦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29萬2,146元為被告陳瑞岦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陳瑞岦以新臺幣87萬6,43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先位聲明:1.被告陳林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6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 陳凱昇王雲生 應給付原告96萬8,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本聲明第一、二項任一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陳凱昇、王雲生、陳林美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6千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至14頁),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221至223、254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具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亞昇設計即陳凱昇即陳瑞岦(下稱陳瑞岦)、王雲生、陳林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226萬71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亞昇設計即陳瑞岦、王雲生、陳林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7頁)。原告追加租金損害部分,核其主要爭點均為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且證據資料共通、得相互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另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雲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請被告陳瑞岦為原告之房屋(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25A2)進行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9年3月27日簽立亞昇承攬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為109年4月6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原告並特別說明不可以另將設計、監工轉包與其他廠商施作。
因被告陳瑞岦稱與被告王雲生是同公司同事,室內裝修設計部分由被告王雲生負責,非轉包,致原告陷於錯誤認被告王雲生為被告陳瑞岦旗下員工,並由被告陳瑞岦負起全責,而被告王雲生亦於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甲方處簽名。原告依約共計匯款128萬6千元至被告陳瑞岦指定帳號即被告陳林美玉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詎料嗣後施工有問題,被告陳瑞岦、王雲生竟互推責任,原告方知悉被告陳瑞岦自始即將系爭工程之設計轉包與被告王雲生,並於109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表明請求其修補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瑕疵(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並繼續施工,如於7日內未開始修補並繼續施工,將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契約。其中:
(一)先位部分:
1.原告已於施工過程中即時向被告陳瑞岦反映瑕疵,並於109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修補瑕疵,因被告陳瑞岦未為修補,原告業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128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18頁)。
2.再退步言,如無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以起訴狀通知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⑴原告已給付128萬6千元,於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後,被告就系爭工程如起訴狀附件二所載未完工之項目,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61萬6,002元(見本院卷第22、23頁);並就上述瑕疵部分,依民法第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5萬2,836元(見本院卷第24頁)。⑵原告與被告陳瑞岦約定需於109年7月16日完工,惟被告相互推卸系爭工程責任、延誤工期、已施作部分之瑕疵未修補,致原告一家人需額外在外租屋居住,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額外支出16個月租金,每月租金為8萬元,共計128萬元,此部分額外支出費用,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生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瑞岦、王雲生連帶賠償128萬元(見本院卷第257頁)。以上合計,原告請求被告陳瑞岦、王雲生連帶給付226萬718元(見本院卷第16、24、257、258頁)。
(二)備位部分:
1.原告以起訴狀撤銷受詐欺所為之簽立系爭契約意思表示,爰依民法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工程款128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2.被告陳瑞岦、王雲生故意詐欺原告已如前述,使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被告陳林美玉更提供帳戶供被告陳瑞岦提供予他人匯款,共同詐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128萬6千元。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亞昇設計即陳凱昇即陳瑞岦、王雲生、陳林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226萬71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亞昇設計即陳凱昇即陳瑞岦、王雲生、陳林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林美玉、陳瑞岦辯稱:被告陳林美玉僅是借被告陳瑞岦使用其銀行帳戶,與本件契約無關。被告陳瑞岦、王雲生係共同合作承攬系爭工程,為求慎重均在系爭契約簽名,表示其為契約當事人,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情事。系爭工程施工過程,原告吹毛求疵,被告盡量滿足原告要求,且已經施作近3/4工程,僅剩鐵件工程、木地板工程未施作,原告就拒絕讓被告進場,不負遲延責任。否認收到瑕疵修補催告之存證信函,且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僅泛稱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未具體指出瑕疵內容,並不生催告效力,另照明及水電已施作完畢,非原告所稱尚未施作。縱認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契約,已無民法第493條瑕疵修補請求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雲生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其前先辯論期日到庭抗辯:被告王雲生在合約上簽名是為了確認設計師,被告王雲生未與被告陳瑞岦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被告王雲生為系爭工程之計設師,僅負責設計及圖說,其餘與被告王雲生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由原告與被告陳瑞岦、王雲生具名簽立(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2.被告陳林美玉之帳戶為被告陳瑞岦指示收受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報酬之收款帳戶,且原告已經依照指示匯款128萬6千元,經被告陳瑞岦收受。
(二)本件爭點:
1.被告陳林美玉有無共同侵權行為?有無受有不當得利?
2.原告主張曾要求被告陳瑞岦承攬系爭工程不得轉包,被告陳瑞岦詐稱被告王雲生為其旗下員工,原告方與被告王雲生簽立系爭契約,然實際上系爭工程為被告陳瑞岦轉包被告王雲生單獨承攬;被告陳瑞岦抗辯未詐欺原告,本件係被告陳瑞岦、王雲生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被告王雲生抗辯,系爭工程為陳瑞岦承攬,被告王雲生與被告陳瑞岦口頭約定,由被告王雲生畫設計圖,並至現場圖說,何者可採?
3.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件一所示之瑕疵,被告陳瑞岦否認瑕疵,是系爭工程是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瑕疵?
4.承三,如有,原告主張有寄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催告被告修補,被告未修補;被告陳瑞岦抗辯未收到存證信函,且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未具體指出瑕疵,故不生催告效力,何者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未進場施工致延誤工期;被告陳瑞岦抗辯為原告拒讓被告陳瑞岦進場施工,何者可採?
6.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61萬6,002元,且有瑕疵部分,應減少報酬35萬2,836元;被告否認應返還之金額,且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不得再對瑕疵部分主張減少報酬,也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由原告與被告陳瑞岦、王雲生具名簽立(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被告陳林美玉之帳戶為被告陳瑞岦指示收受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報酬之收款帳戶,且原告已經依照指示匯款128萬6千元,經被告陳瑞岦收受等事實,自堪憑認。
(二)本件為被告陳瑞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至被告王雲生則為設計師兼監工人員,而被告陳林美玉僅係提供匯款帳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陳瑞岦、王雲生有詐害原告意思表示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瑞岦、王雲生返還已給付工程款128萬6千元,或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瑞岦、王雲生、陳林美玉連帶賠償128萬6千元,均屬無據,理由如下:
1.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要求被告陳瑞岦承攬系爭工程不得轉包,被告陳瑞岦詐稱被告王雲生為其旗下員工,原告方與被告陳瑞岦簽立系爭契約,然實際上系爭工程為被告陳瑞岦轉包被告王雲生單獨承攬等語,此為被告陳瑞岦、王雲生所否認,已如上述,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2.此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主要係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其上載有被告陳瑞岦向原告稱與其「同事」(指被告王雲生)討論,而被告王雲生亦稱與「同事」(指被告陳瑞岦)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7、31、32頁),以及系爭工程施作時經原告對工程品質質疑後,被告陳瑞岦稱:一切交由王設計師(指被告王雲生)處理調度等情,而被告王雲生稱:「陳先生(指被告陳瑞岦),你好,我並非你的客戶,也不是你的員工。請你說話小心一點。」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6頁),以及系爭契約由原告與被告陳瑞岦、王雲生具名簽立(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依上開事證雖可推出,被告陳瑞岦、王雲生無所謂同一設計事務所之同事關係,系爭工程主要係由被告王雲生負責設計及監工之事實,然尚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關於原告有要求被告陳瑞岦不可轉包,被告陳瑞岦有詐稱被告王雲生為其旗下員工,並轉包予被告王雲生之事實。是原告基此主張意思表示遭詐欺,而欲撤銷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3.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陳瑞岦、王雲生有何詐害原告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基於此一事實所另主張被告三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同屬無法證明。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陳林美玉之帳戶為被告陳瑞岦指示收受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報酬之收款帳戶乙節,則被告陳林美玉應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系爭工程或系爭契約無何參與,亦屬可認,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瑞岦、王雲生、陳林美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4.且查,原告起訴狀業已 陳明 :被告陳瑞岦向原告表示室內裝修設計之部分係由被告王雲生負責,原告認為被告陳瑞岦對系爭工程會負起全責,遂於109年3月27日與被告陳瑞岦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王雲生亦是抗辯:被告王雲生在合約上簽名是為了確認設計師,被告王雲生未與被告陳瑞岦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等情,已如上述。是可知原告與被告王雲生於系爭契約簽名時,均無以被告王雲生為契約對造要求被告王雲生負責之意思,再參以系爭契約內文第1面(見本院卷第34頁)開宗明義「立契約書人」之「甲方」係載:「亞昇設計陳凱昇(陳瑞岦)」等文,並同印,並無被告王雲生之簽名,而被告王雲生之簽名係在第三、四期款之右上方(見本院卷第35頁)、最後一面右上方(見本院卷第37頁),並押日期為4月27日、5月28日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而於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王雲生確實是以設計師之身分負責監工,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72頁、第231至237頁、第243至245),且系爭工程有糾紛時,相關瑕疵及未完工部分更均是被告王雲生所提出,有被告王雲生寄予原告之臺中玉門路缺失記錄(見本院卷第77至94頁)、用以傳送上開缺失記錄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3頁)以及未完工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5頁)在卷足憑,再佐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係依被告陳瑞岦之指示匯款至被告陳瑞岦之母即被告陳林美玉之戶頭,綜此證據,應足推論,被告王雲生確實僅是系爭工程之設計師並於施工時為監工人員,被告王雲生雖於系爭契約第三、四期款之右上方(見本院卷第35頁)、最後一面右上方(見本院卷第37頁)簽名,並押日期為4月27日、5月28日上,惟原告於109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及其中被告王雲生於同年4月27日、5月28日簽名時,應均無以被告王雲生為共同承攬人之意思,應僅是設計師或付款或工程進度之確認,是原告主張被告王雲生亦為共同承攬人,實與原告與被告陳瑞岦簽立系爭契約時及其後被告王雲生簽名時之真意不符,實不可採,應僅有被告陳瑞岦為系爭契約之對造,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則原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依系爭契約對被告王雲生所為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系爭工程確有如起訴狀附件一臺中玉門路缺失記錄所示之瑕疵,因被告陳瑞岦拒絕修補,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起訴狀通知被告陳瑞岦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起訴狀附件一臺中玉門路缺失記錄所示之瑕疵等語,被告陳瑞岦否認瑕疵,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2.對此,原告所提起訴狀附件一臺中玉門路缺失記錄、LINE對話紀錄、 藍悅 室內設計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72頁、第77至98頁),就起訴狀附件一臺中玉門路缺失記錄所示之瑕疵,其內容包括木作(見本院卷第85、88頁)、油漆(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系統櫃(見本院卷第91頁)、廚具(見本院卷第89頁)、清潔(見本院卷第90頁)等項目,原告主張此臺中玉門路缺失記錄為被告王雲生所製作,被告王雲生此部分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67、285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否認。且原告更提出被告王雲生傳送予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實足以證明上開起訴狀附件一臺中玉門路缺失記錄確為被告王雲生監工時所記錄檢附予原告查收,而被告王雲生為系爭工程之監工兼設計師,則其記錄檢附予原告之上開起訴狀附件一臺中玉門路缺失記錄本即有高度之可信性,再參以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於施工過程中經原告向被告陳瑞岦質疑施工品質,如原告質疑走廊高度、拍攝照片中所示之瑕疵,被告陳瑞岦均未否認,而負責監工之被告王雲生則是表示會處理或回覆驚訝表情(見本院卷第52、54、55頁),且後來被告陳瑞岦、王雲生更因責任問題互相推諉,已見於上所提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63、66頁),即被告陳瑞岦稱一切交由王設計師處理調度等語、被告王雲生稱:「陳先生(指被告陳瑞岦),你好,我並非你的客戶,也不是你的員工。請你說話小心一點。」等語,並佐以由第三人藍悅室內設計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5頁),亦指出工程瑕疵修整項目包括木作、油漆、系統櫃、廚具、清潔等項目,核無不合,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陳瑞岦承攬系爭工程有起訴狀附件一臺中玉門路缺失記錄之瑕疵確屬可採。
3.就上開所認定之系爭工程瑕疵,原告主張業已合法催告被告陳瑞岦修補,然此經被告陳瑞岦否認,原告自應提出合法送達之證明,就此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被告陳瑞岦所留之居住址為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而原告所寄催告之郵局存證信函亦確實填載上址為寄送址,有系爭契約及109年7月28日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足認(見本院卷第37、73頁),足認原告確實對被告陳瑞岦所提供之居住址為催告之通知。又被告陳瑞岦雖否認收受,然事實上,原告陸陸續續均有於LINE上對被告陳瑞岦為催告,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72頁、第231至237頁),被告陳瑞岦實於LINE對話中即已表示不再處理系爭工程,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3頁),可認已明確為拒絕修補之陳述,則原告民法第494條規定以起訴狀解除系爭契約即應認為合法有效。
(四)系爭契約即經合法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495第1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2萬3,602元並請求減少報酬35萬2836元,合計87萬6,438元;其餘請求則難認有據:
1.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2萬3,602元: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之項目為系統櫃、照明、鐵件、玻璃、土地板、清潔、洞洞板及金額合計62萬7882元(見本院卷第228、229頁),並提出亞昇室內設計估價單、藍悅室內設計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95至98頁),被告陳瑞岦於審理中自認「木地板、鐵件及洞洞板工程」尚未施作(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王雲生於LINE對話中表示「木地板、鐵件、玻璃、照明、層板、清潔、吧檯上方架、洞洞板」未施作(見本院卷第245頁)為證。就項目部分,被告王雲生確有於LINE對話中告知有「木地板、鐵件、玻璃、照明、層板、清潔、吧檯上方架、洞洞板」等項目未施作,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5頁),而此項目亦包含被告陳瑞岦上開審理中自認「木地板、鐵件及洞洞板工程」部分(見本院卷第167頁),再佐以第三人藍悅室內設計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範圍之大致與被告王雲生上揭於LINE對話中表示之項目相符,則被告陳瑞岦未施作之項目為「木地板、鐵件、玻璃、照明、層板、清潔、吧檯上方架、洞洞板」等項目,應屬可認。至於亞昇室內設計出具之估價單,此係用以證明被告陳瑞岦應施作範圍,而藍悅室內設計估價單為第三人藍悅室內設計認為應施作尚未施作部分,僅可佐證,尚無法遽以認列,是基上情形,本院認,此部分之項目及金額仍以被告王雲生於LINE中所確認之項目及金額為可採,即「木地板、鐵件、玻璃、照明、層板、清潔、吧檯上方架、洞洞板」未施作,合計金額52萬3,602元,又系爭工程未見有何工程監管費之約定,是原告額外請求加計工程監管費10%,尚屬無據。至於被告陳瑞岦已施工部分,原告已無法拆除返還被告陳瑞岦,可認原告因被告陳瑞岦之施作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亦屬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不可採,是已施工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工程款,即屬無據。
2.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35萬2,836元: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有如起訴狀附件一臺中玉門路缺失記錄所示之瑕疵,應減少報酬35萬2,836元,業據原告提出藍悅室內設計之估價單上載:「貳、工程瑕疵修整之項:一、木作工程:4萬4,160元。二、油漆工程:11萬6,640元。
三、系統櫃工程:12萬5,400元。四、廚具工程(廚具拆除後修補):1萬560元。五、清潔工程:2萬4千元。」等文,加計監工管理費10%,合計為35萬2,836元(計算式:
44160+116640+125400+10560+24000=320760,320760*1.1=352836),觀上開藍悅室內設計之估價單所載之項目除核與起訴狀附件一臺中玉門路缺失記錄所示之瑕疵包括木作(見本院卷第85、88頁)、油漆(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系統櫃(見本院卷第91頁)、廚具(見本院卷第89頁)、清潔(見本院卷第90頁)等項目,均屬相符,且上開藍悅室內設計之估價單就各項之細目亦均提出說明(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具相當之可信性,此外,被告王雲生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傳送「109.12.10屋主提告賠償.pdf」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83頁),其內容所列之細項,亦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87頁),足認原告主張其自行修補瑕疵所需之費用為35萬2,836元,尚屬有據,則原告請求減少報酬35萬2,836元,應屬可採。以上1.2.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瑞岦給付87萬6,438元(計算式:523602+352836=876438)。
3.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陳瑞岦遲延工程致原告一家人需額外在外租屋居住,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額外支出16個月租金,每月租金為8萬元,共計128萬元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為證,此為被告陳瑞岦所否認,並否認租賃契約書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即應就其所提出租賃契約書之形式真正為證明,且關係原告一家人所租房屋為何以高於行情每月租金為8萬元承租房屋,租賃的時間為何至110年12月31日止,既經被告陳瑞岦否認,原告均非無證明義務,惟卷內除上揭租賃契約書影本外,別無他證,此部分原告主張事實,應認尚無法證明,請求之金額亦不可採。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陳瑞岦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催告被告陳瑞岦,有送達證書及被告陳瑞岦答辯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141、143、165頁),兩造並合意自110年8月7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陳瑞岦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瑞岦自起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瑞岦給付87萬6,438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被告陳瑞岦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陳瑞岦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玟君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2681 號判決(111.03.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 建上易 字第 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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