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龍
劉清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丁○○為成年人,2人均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各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107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浩偉 」、「 黑豆 」(下稱綽號「浩偉」、「黑豆」)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乙○○擔任「收水」,負責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安裝通訊軟體微信與丁○○聯繫收取詐騙款項,並接收綽號「浩偉」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予綽號「黑豆」,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丁○○則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提款車手、監督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乙○○,且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聯繫收款、交款事宜。乙○○、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丁○○明知黃○豪(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乙○○、黃○豪及綽號「浩偉」、「黑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別2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①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戊○○、丙○○,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②再由黃○豪持丁○○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後(詳細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將提領款項交付丁○○轉交予乙○○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乙○○因此各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400元,共計1,400元。嗣戊○○、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乙○○、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48、165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7、3568、356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8、27至35、59至66、75至81頁、少連偵字卷第151至156、181至184頁),核與同案被告丁○○、丁○○、證人即少年黃○豪、被害人丙○○、告訴人戊○○於警詢陳述、偵訊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8、27至35、59至66、75至81頁、少連偵字卷第151至1
56、181至184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手機另案扣案可佐,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詳見該附表所示),足認被告乙○○、丁○○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除負責向被告丁○○收取詐欺贓款之被告乙○○、擔任車手頭之被告丁○○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少年黃○豪、以電話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揮被告乙○○交款之綽號「浩偉」、向被告乙○○收取詐欺款向之綽號「黑豆」等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乙○○、丁○○所明知,是被告乙○○、丁○○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並由少年黃○豪前往提領後,再依序由被告丁○○、乙○○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且被告乙○○、丁○○亦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乙○○、丁○○、少年黃○豪推由少年黃○豪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戊○○所匯款項,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上開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乙○○、丁○○與少年黃○豪、綽號「浩偉」、「黑豆」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乙○○、丁○○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上開行為時係成年人,且知悉共犯黃○豪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丁○○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有少年黃○豪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丁○○為成年人而與少年黃○豪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丁○○就本案犯罪事實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乙○○、丁○○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乙○○、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年紀尚輕,
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賺取金錢,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頭」工作,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乙○○、丁○○分別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收水」、「車手頭」,分別負責依指示向被告丁○○收取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車手即少年黃○豪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轉交被告乙○○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乙○○、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乙○○、丁○○之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92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乙○○、丁○○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乙○○、丁○○所有並供其等彼此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78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足認上開手機各為被告乙○○、丁○○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乙○○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可獲得按提領款項數額
2%計算之報酬,且其已實際取得本案提款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告乙○○就本案犯行分別實際取得1,000元(計算式:50,000×2%=1,000元)、400元(計算式:20,000×2%=40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就少年黃○豪提領詐欺贓款部分,
其並無抽取報酬,其僅自另案被告 黃凱傑 提領詐欺款項部分獲取報酬。其向少年黃○豪收取款項均已轉交予被告乙○○收受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2頁、本院卷第78頁),又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獲得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丁○○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乙○○、丁○○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乙○○、丁○○既已將所收取現金扣除報酬後之剩餘款項層層轉交予綽號「黑豆」等情,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78頁),並非上開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關於告訴人戊○○部分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關於被害人丙○○部分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提領金額證據及卷內位置1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位在臺南市之戊○○,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108年1月29日11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張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豪於108年1月29日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里店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右列金額20,000元1.戊○○於警詢陳述(見警卷第259至261頁)2.張孆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46頁至第347頁)3.黃○豪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錄影翻拍照片1張(同卷第41頁上)黃○豪在同日11時40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20,000元黃○豪在同日11時40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10,000元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30日約10時許撥打電話予位在臺北市大同區之丙○○,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108年1月30日10時33分許匯款20,000元 王奕承 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黃○豪於108年1月30日1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右列金額20,000元1.丙○○於警詢陳述(見警卷第252至254頁)2.丙○○於108年1月30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同卷第255頁)3.王奕承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清單(同卷第342至第347頁)4.黃○豪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錄影翻拍照片1張(同卷第42頁上)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說明卷頁1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被告乙○○所有並供其與被告丁○○、綽號「浩偉」、「黑豆」聯繫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65頁2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3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被告丁○○所有並供其與被告乙○○、少年黃○豪聯繫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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