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2號聲請人 白龍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讚賢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399760、CH399770、CH344390、CH344391、CH230053、CH230054、CH230057、CH230058、CH230062、CH230063、CH230064、CH230065)12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二、請陳明本票(票據號碼:CH230051)1紙,是否屆期(到期日民國109年3月28日)向相對人提示。
三、經核本票(票據號碼:CH230051)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聲請狀附表記載之金額為2萬元,故請陳明是否相對人有部分清償,如係誤繕請具狀更正。
四、請具狀更正聲請狀附表編號8之本票(票據號碼:CH230054)1紙之發票日(應為109年4月18日);另附表編號2之本票(票據號碼:CH399770)1紙,發票日似為108年11月28日,請確認正確之發票日及利息起算日。
五、請更正聲請狀附表編號11之本票1紙之票據號碼(應為CH230063)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