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9號聲請人 尤淑前 相對人 尤耀宗
尤宜庭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阮金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尤耀宗、尤宜庭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被繼承人 尤士閎 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47302)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僅得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查本件本票之發票人為被繼承人尤士閎,相對人尤耀宗、尤宜庭係尤士閎之繼承人並非發票人,聲請人對渠等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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