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4號聲請人 李啟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泰毅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本件經核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298252)1紙,受款人記載為「全彩工程行李啟全」,故請具狀更正本件聲請人為「李啟全即全彩工程行」,並補正全彩工程行之印章(即具狀人處除李啟全之簽章外,尚需全彩工程行之印章)。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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