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第281號、第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黃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一)末行補充「陳黃貴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受裁判。」;犯罪事實欄二(三)犯罪時間原載「民國107年1月4日晚間8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
107年1月3日晚間6、7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黃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⑧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⑧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①至③、⑦罪刑於95年7月所犯部分、⑧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上開④至⑥、⑦罪刑於95年10月所犯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又21日。⑨於99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⑩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⑫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⑬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⑭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⑨至⑭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與上開殘刑5月又21日接續執行,於10
4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是各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時間、地點因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犯行,亦有主動配合驗尿等語,然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雖配合警方採尿,然於警詢中卻辯稱係於友人住處時,吸食到友人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遭查獲前已有逃避警方查緝之舉,此有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難認此等部分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均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園藝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用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固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