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八號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知悉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劉宏仁 縱經傳喚到庭,亦不能認定上訴人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上訴人行為如何無堪憫恕情形,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否認知悉槍枝具有殺傷力,不足採信,且其行為不符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原判決既均已詳為說明,則未傳訊證人劉宏仁,顯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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