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矚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矚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水扁選任辯護人洪貴叁律師
鄭文龍 律師 石宜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
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陳水扁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國100年7月29日99年度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審審理期間,經定102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惟被告以其有重度憂鬱症,睡眠呼吸中止症、鼻中膈彎曲、手抖症及非典型巴金森症,另將於102年3月14日接受痔瘡手術,不適合出庭為由具狀請假,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更㈠卷第54-56、70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亦覆以被告目前有手抖及嚴重口吃,暫不宜出庭應訊等情,有該院102年1月22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更㈠卷第28頁);嗣本院改定102年9月27日行準備程序,另慮及被告體能,為免其長途跋涉,而行遠距訊問,惟被告於該遠距訊問庭訊時仍一再表示其身體不舒服,不適合出庭,要求請假;經本院透過視訊查看被告之身體狀況,亦認當時不宜繼續進行,因而未再為訊問(本院更㈠卷第126-129頁)。
其次,㈠被告另因瀆職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繫屬中。該案審理期
間,經該院指定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 陳順勝 醫師擔任鑑定人,就被告身心狀況為下述鑑定:1.被告所患疾病之名稱、種類及嚴重程度。2.並綜合被告身心狀況,說明有無下列情形:⑴是否有不堪3小時以內之舟車勞累,而有生命或健康上難以預測之風險。⑵是否具備3小時以內之在庭問答所需之基本體能(每1小時得以適度休息並補充水分)。⑶對問題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其智能及記憶能力是否已低於一般成年人之平均程度。⑷對語言之組織、表達、敘述能力,其智能及記憶能力是否已低於一般成年人之平均程度。⑸重度憂鬱症方面:①影響其身心平衡之嚴重程度。②依目前病況,對生命、身體、健康之風險評估及預測。③在審判程度進行中,可以減少或防止被告心身壓力之方法與建議。
㈡案經鑑定人陳順勝醫師率同其所組織之鑑定團隊鑑定後,結果
略以:被告患有:⑴以額、顳葉為主的腦神經退化症(簡稱額、顳葉退化症),合併 巴金森氏 症候群、語言障礙、動作失用症/小腦症候、輕度失智症、泌尿自律神經障礙、器質性憂鬱症;⑵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⑶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多重身體症狀,且已呈現慢性化等疾病。而被告因上開巴金森氏症候群、動作失用症/小腦症候,致生中度步態不穩,隨時有跌倒危險;中度顳葉退化症包括涵蓋之巴金森氏症候群、語言障礙、動作失用症/小腦症候、輕度失智症、尿失禁,加上睡眠呼吸中止症,且已呈慢性化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多重身體症狀,無法具備3小時以內之在庭問答所需基本體能,其法律上屬於監護宣告之狀態,已無能力接受法庭之審問;就前述㈠
2.⑶⑷部分,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有認知功能缺損之情形,其整體認知功能,包括記憶力、專注力、語言表達能力等均有下降之情形,在正常人5%以下;又其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在2次鑑定中,第1天1小時內曾發生經皮血氧由正常之98掉到74,第2天有7次掉到94,判定其有生命或健康上難以預測之風險等情,業據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該神經學與精神鑑定報告核閱無訛(置本院更㈠卷彌封袋內)。
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法院公平
審判之權利。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所謂充分之防禦權,自須以被告於訴訟上得為有效訴訟行為之能力為前提,即以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防禦自己利益之記憶力、專注力、語言表達能力。本件被告既經鑑定,認其因上開疾病,有語言障礙、失智、對問題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智能及記憶能力,暨對語言之組織、表達、敘述能力,其智能及記憶能力等均有下降之情形,在正常人5%以下,且屬法律上監護宣告之狀態,已無能力接受法庭之審問,並有生命或健康上難以預測之風險。是其訴訟能力顯然已有欠缺,且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法律上原因,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末查,本案之審判,雖因停止審判而暫時停止進行,惟於被告身心狀態,依其治療及復原情形回復至前開停止審判原因消失時,本院將撤銷本裁定,續行審判,被告本於訴訟主體之地位,亦得隨時向本院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