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76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維選任辯護人張寧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維與 王朝正 係4親等旁系血親,因不滿王朝正使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中間之房間做為倉庫,被告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至1月15日間某日,在上址1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撬開毀損王朝正所使用房間之門鎖,並將上開房間門拆下丟棄在一旁,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朝正之證述、告訴人提出照片編號101至編號108、編號109至編號115-2等相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為本件毀損犯行,亦不知道係何人破壞,況該處為伊住處,伊不需毀損自己家之門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告訴狀中主張:被告與其兄 王元正 2人基於犯意聯絡,不知以何方法及工具,趁伊不在倉庫時,施以強暴手段,另將上址倉庫喇叭門鎖損壞,並將整片門板卸下棄置一旁,將倉庫內有價潛水裝備袋等物搬出倉庫外(見照片編號101至編號108),經伊於101年1月15日發現,詢問被告及王元正,尋求合法協商,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伊亦修復門鎖持續使用該倉庫等情(見101年度他字第2160號卷第2頁),後於101年6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1年1月15日發現被告、王元正毀損倉庫之門及門鎖,15日為星期天,該星期三時(即1月11日)伊有去巡視還是好的,他們應該是在星期三到星期天之間毀損,案發地點出入之人只有伊母親、被告、王元正及被告父母,加上伊,共有6人,伊認為係被告、王元正毀損,係因門遭到外力強力撬開,被告父母之年紀及體力應無法如此。16日伊回去時看到門被撬開,有問被告,被告答稱不知道。伊認為進出該處之人不是很複雜,以當時情況來看有力氣撬開門之人應為有力氣之青壯年,不可能是外人所為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160號卷第3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月15日下午5時許,發現上址房門鎖遭破壞,之前最後一次是1月11日上午去搬貨,約上午9時離開,1月11日至1月15日中間未曾去過案發地點。伊認門鎖遭被告破壞係因持有上址一樓鐵門鑰匙之人僅有被告父母親、被告、王元正夫婦、伊及配偶、伊母親、伊二弟之配偶及伊三弟及其配偶等人,另因100年12月4日伊父親冥誕,伊前往上址拜拜,被告母親叫伊把倉庫內物品搬走,因為影響王元正堆放物品之權利,但當時伊沒有回答什麼,且自12月4日之後到案發前這段期間,伊母親一直向伊暗示被告全家一直提醒要伊將倉庫物品搬走,由中間的因果關係,伊認為被告及其母親及全家認為伊倉庫內東西沒有要搬走的意思,所以被告決定對伊施以小小懲罰。因被告父親坐輪椅,被告母親年近80歲,均不可能拆門,扣除伊自己家人,住在上址內比較年輕力壯之人就是被告。伊問過被告家人係何人破壞門鎖,均稱不知道,伊於1月15日發現門鎖遭破壞後,並無任何動作,伊知道被告家中有外勞1人,伊並沒有親眼目睹何人破壞門鎖。嗣於1月21日即自行將門鎖修好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9頁)。依告訴人王朝正上開供述,足見其並未親眼見到動手毀損之人,其提出告訴時認被告與其兄王元正係本件犯罪嫌疑人,僅係因其等為有力氣之青壯年,而於原審指證被告為毀損之犯嫌,則係因被告之母提及被告全家希望告訴人將倉庫內物品搬走以供王元正使用倉庫,而告訴人不願意,故認定係住在上址之被告不滿而為毀損門鎖之報復行為,然告訴人既未親眼目睹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其徒以過往糾紛主觀推測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容嫌速斷,臆測之詞亦誠難率爾採信。況上址一樓有多人擁有鐵門鑰匙,上址屋內又有多處供作王元正及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於上班時間搬運物品進進出出之員工、貨運人員顯非少數,渠等均屬告訴人所稱有力氣之人,尚無法完全排除門鎖係遭被告以外之人毀損之可能性。
(二)而照片編號101至編號108等8張相片(見101年度他字第216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雖能證明告訴人王朝正作為倉庫使用之房間,其房間門上喇叭鎖之鐵片已彎曲變形、門框上鉸鍊螺絲亦遭卸下,足見確有人將門鎖撬開破壞,並將上開房間門拆下棄置在一旁之事實,然是否為被告所為,尚無證據可供證明。又照片編號109至編號115-2等8張相片(見101年度他字第2160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固可證明上開房間貨物堆放整齊,無遭竊之情況發生,惟亦無從作為被告犯有本件毀損罪之積極證據。另告訴人雖稱:伊表示欲報警處理時,被告之母曾要求告訴人不要報警,表示他們還有很大的事要處理等語,然被告之母要求告訴人不要報警之理由,僅係因還有重大的事要處理,而非要求告訴人原諒被告,是否能據以推論被告涉有本件毀損犯行,尚屬有疑。且被告之母若係因被告毀損而懼怕告訴人報警,衡情應當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機會,但依告訴人之證言,被告一家非旦未承認被告有破壞門鎖,對告訴人之態度亦係置之不理不願溝通(見原法院易字卷第36頁),故尚難僅以被告之母曾要求告訴人不要報警,即推認被告有毀損犯行。至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告張貼於上開房間門口之告示,其上記載「伍聯辦公室此房間發薪辦公室之用,非所有權人,請勿佔用…」等字句,惟被告於本院供稱該告示是伊在本件案發後所張貼(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告訴人亦未能舉證告示張貼之時間(見本院卷第50頁),既不能認定告示係於案發前所張貼,則告訴人執此作為被告毀損之動機,尚難遽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告訴人既未親眼目睹毀損犯行,所為證詞僅屬臆測之詞,尚難遽已採信,而現場照片僅足證明門鎖遭受破壞,現場並未遭竊,然卻不足證明門鎖之毀損即係被告所為,自難認被告犯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毀損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犯有毀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