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威蒼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威蒼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嗣減為20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7年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黃威蒼猶不知警惕,於102年7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騎樓前,見該處置有各類陶製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深夜無人看管之際,在該處以徒手竊取 翁國禎 所有、底部刻有「翁國禎」字樣、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盆栽花器陶製品1個得手,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欲騎乘上開機車將該陶製品載離時,適遇員警巡邏至新北市○○區○○街○○○號前,發現黃威蒼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上開陶製品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國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黃威蒼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拿取有告訴人以其名落款之陶製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無竊盜之意,因伊有時做資源回收,當時路邊有4塊木板,另紙箱上有1個不好的陶胚,伊沒有看很清楚,就拿4塊木板及陶胚,因。陶胚後面有名字,伊覺得是伊哥哥朋友的名字,所以撿回去做紀念,伊於原審雖為認罪,然伊意思是有拿陶製品等語,否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案發現場凌亂不堪,堆積甚多物品,被告誤認上開陶製素胚為他人丟棄之物,且現場還有其他完好陶製品,價值比被告拿取陶製品還高,若被告有竊盜之故意,為何僅取走陶製素胚,可佐被告主觀沒有竊盜故意,被告於原審認罪,是被告與原審法官溝通上的誤會,被告當時的意思只有承認他有拿取陶製品,且被告是否了解認罪之法律意涵,仍有釐清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被告坦承有拿取上開陶製品,且於原審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32頁),核與告訴人翁國禎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失竊之情節(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44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暨查獲物品照片4幀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16、1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因現場堆放雜物,凌亂不堪,其方誤認為他人丟棄之物等語。惟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6頁編號2),雖堆放甚多物品,然均沿空地周邊呈「ㄇ」字型大致分類堆放,錯落有秩,非如被告所謂之凌亂不堪,顯係有人管理之處所,當非堆置經他人拋棄所有權而得由人任意拿取之無主物之處所。再觀之被告所拿取之陶製品照片(見偵字卷第17頁編號4),該陶製品係波浪型廣口花盆,周身完整而無破損,雖尚未著漆著色而僅為素胚,仍一望即知係製作中之物品,況該陶製品底部尚經告訴人落款署名,至為清晰,依一般社會通念,係製作人表彰所有之意,被告亦供稱其拿取陶胚時,因覺得後面所刻之名字是其兄長朋友的名字,所以撿回去做紀念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係欲取為紀念品,是該陶製品顯非他人棄置之物,被告未受許可而於暗夜無人看管之際拿取該陶製品,其意圖據為己有而存有不法意圖,實堪認定。又該處雖亦堆置諸多陶製品,然被告既因矚意本件陶製花器而擇為拿取,且其所騎乘之機車亦難以同時載運兩件陶製品,被告自未更拿取其他有價值之陶製品,尚難以被告僅拿取本件陶製品一節,推認其並未心存僥倖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認其所拿取者為廢棄之物品,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再者,被告於原審確曾2次答稱認罪,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參以被告早於82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入監執行,於84年間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4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而入監執行;嗣於96、97年間亦先後如事實欄所載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有期徒刑而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業已經歷多次偵、審程序,其前所涉竊盜案件於審理中坦認其罪後,亦經判處徒刑並入監服刑,是被告並非首次參與庭訊,實無可能不解所謂認罪之意涵,被告辯稱係因對「認罪」一詞認知不清等語,衡以其曾參與司法程序之經驗,亦難為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本於被告於原審所為認罪之表示、告訴人翁國禎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查獲物品照片等附卷資料,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涉案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竊陶製品已發還告訴人、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五、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固有拿取置於戶外之物,但現場凌亂不堪,易使人誤認為他人丟棄之物,伊因誤認該物品係他人丟棄之物,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重申此旨,其後改稱「我願意認罪」係因不甚明瞭認罪之法律意涵,且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與他人互動狀況不佳,亦可佐伊非真正理解認罪之法律意義,又若伊主觀上有竊盜之不法意圖,當不至僅取走一個陶製品等語,並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及其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一一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且縱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其就自己所言所行之法律上效果之認知,於多次偵、審經驗後,當不致顯然低於一般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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