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水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水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水城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再參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罪名欄誤載為「妨害自由」,應更正為「恐嚇取財未遂」,附表編號5之罪名欄誤載為「妨害自由」,應更正為「強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9.5│95.10.28│96.2.8│├───────┼───────┼───────┼───────┤│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6年度│桃園地檢96年度│桃園地檢9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5853號│偵字第25853號│偵字第25853號│├───┬───┼───────┼───────┼───────┤││法院│台灣高院│台灣高院│台灣高院││├───┼───────┼───────┼───────┤││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最後││3381號│3381號│3381號││事實審├───┼───────┼───────┼───────┤││判決│98.12.24│98.12.24│98.12.24│││日期││││├───┼───┼───────┼───────┼───────┤││法院│台灣高院│台灣高院│台灣高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判決││3381號│3381號│3381號││├───┼───────┼───────┼───────┤││判決確│99.01.18│99.01.18│99.01.18│││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2079號(緝獲執畢)││備註│編號1至3業經台高院98上訴3381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罪名│賭博│強制││├───────┼───────┼───────┼───────┤│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9.3│98.9.3││├───────┼───────┼───────┼───────┤│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002號│偵字第5002號││├───┬───┼───────┼───────┼───────┤││法院│台灣高院│台灣高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102年度上訴字│││最後││第1515號│第1515號│││事實審├───┼───────┼───────┼───────┤││判決│102.10.30│102.10.30││││日期││││├───┼───┼───────┼───────┼───────┤││法院│台灣高院│台灣高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102年度上訴字│││判決││第1515號│第1515號│││├───┼───────┼───────┼───────┤││判決確│102.10.30│102.11.21││││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5號││備註│編號4、5業經台高院102上訴1515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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