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 游阿旺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游振興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或」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其修正理由為:「抵押權為擔保債權之從屬權利,抵押權之行使,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債權人行使擔保物權時,不僅須證明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債權』下為一『或』字,依此規定,祇須提出其債權或物權證明文件二者之一,即得行使權利,易滋流弊。爰將之修正為『及』字,以期周延」,足見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始得開始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02年9月16日、9月26日、11月21日提出聲證2、聲證5、聲證11之債權證明文件,原裁定認伊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實有誤認。又債權契約只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債權存在之證明,不以雙方簽定書面債權契約為必要,兩造既已合意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契約內容載明「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無利息,債務清償日期為中華民國83年9月30日」等,已足證兩造間之債權關係存在,而無須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況且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始能成立,本件係屬普通抵押權,一經設定,即應推定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倘債務人對於債之關係存在有所爭執,應由債務人另行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救濟。然本件相對人於收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並未抗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亦未起訴爭執債之關係,顯見相對人亦自認債權存在之事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以此為由,駁回伊之異議,實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執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68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抗告人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23日及10月28日以宜院嵩102司執壬字第16689號執行命令(見原執行卷第32、110頁),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5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然抗告人雖於同年9月26日提出陳報狀,然其內容僅表明「...惟執行名義確定證明因鈞院民事庭尚未寄送,尚無法提出以外,其餘均陳報如附件。...聲證5:宜蘭地政事務所核發83年8月29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1份。聲證6: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1份」(見原執行卷第34頁),並未另行補提債權證明文件。嗣於同年11月25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仍援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聲證11)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並宣稱兩造既已合意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依該契約書內容之記載,已足證伊之債權存在,且本件係普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載明債權金額,並無債權金額不確定之情形,自無另提出其他債權證明之必要(見原執行卷第145、146頁)等語,此有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689號執行卷宗足憑,顯然抗告人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後,並未依限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至於抗告人之陳報狀表示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來證明債權存在,顯與上開所述聲請強制執行所應具備之要件有欠缺。抗告人所引用司法院78年6月6日()廳民一字第627號法律問題座談會之意見,乃係關於抵押權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是否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與本件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提出前開證明文件,乃屬二事,尚不得比附援引。況且抵押權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僅係取得執行名義,尚不致因執行名義之取得,立即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然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即因查封、拍賣等程序而有遭拍定、權利義務關係隨即發生變動之可能。故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時,雖毋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證明文件等,但於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係行使擔保物權,不僅須證明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除抵押權證明文件外,自應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上開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修法理由益明。又抗告人於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時,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業經原法院載明於前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項內,此有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執行卷第301頁-312頁)。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限期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於法無違,乃抗告人經限期通知2次,仍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前開裁定所提出之異議,並無不合。
四、次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於85年10月9日修正理由為:「...三、依第五十條之一、第八十條之一及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所採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普通債權人就附有優先受償權負擔之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執行所得金額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其結果,對普通債權人既無得受清償之實益,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反之,如有賸餘之可能,普通債權人即有受償之實益,其強制執行即應准許。且優先受償人就執行之金額既獲優先受償,則執行之結果,對其亦屬有益而無害,自不許任意以不聲明參與分配,抵制普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爰於本條第二、三項明定優先受償權人應聲明參與分配,其不為此聲明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將之列入分配,期能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五、第一項有執行名義債權人或第二項優先受償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包括第三項依職權列入分配之債權在內),雖無須經其他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承認,惟究與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利益攸關,自宜使其知悉俾採取必要之措施,爰增列本條第五項之規定。」,可知強制執行法就拍賣後之抵押權係採塗銷主義,故強制擔保物權人應參與分配,為避免擔保物權人任意不聲明參與分配,影響普通債權人之利益,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將已知之擔保物權人列入分配,復因涉及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明定應由法院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以便其採取必要之措施,此與擔保物權人主動聲明參與分配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仍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或抵押權人執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同法第6條規定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二者顯然有別,抗告人援引前開規定作為其無須另行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理由,尚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