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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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28號上訴人 洪文德 被上訴人 黃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92萬元,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號房屋(以下稱系爭17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屋)毗鄰,因上訴人所有系爭17號房屋面積較大,略為凸出,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9號房屋4樓露台收水孔排水不良,造成積水,滲透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7號房屋,致上訴人所有系爭17號房屋壁癌嚴重,無法居住,經多年抗議,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茲因上訴人所有系爭17號房屋無法居住,自民國93年5月搬離後閒置至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93年5月起,以每月新臺幣1萬元計算,賠償上訴人10年之租金損失120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鄰居,兩造所有房屋有共用壁面,但被上訴人對房屋並未為任何變更,系爭17號房屋產生壁癌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所有系爭17號房屋產生壁癌並非單方面造成,亦未達不堪居住之情形,被上訴人會修復自己所有系爭19號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所有系爭17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9號房屋毗鄰,上訴人所有系爭17號房屋面積較大,略為凸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9號房屋4樓鄰上訴人系爭17號房屋之屋簷未做收水管。
2、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先後於101年7月20日、同年9月2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初勘、複勘時,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於102年8月20日、同年9月2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初勘、複勘時,系爭17號房屋1至4層壁面及天花板皆出現壁癌及水漬現象。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系爭17號房屋之壁癌、水漬現象,是否為被上訴人系爭19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
2、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年房租之損害120萬元?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審送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⑴於101年9月20日由19號露台排水孔處施作灌水測試,其公共管道排水正常且17號房屋原壁癌或水漬處均無滲水現象。⑵於101年10月17日由19號建物露台施作注滿水7小時測試,其公共管道排水正常,且19號房屋原壁癌或水漬處均無滲水或濕潤現象。⑶標的物(即17號房屋)1至4層壁面及天花板處除公共排水管線外無其他主要水路管線,其滲漏水現象推定應為壁體排水管之通氣孔施工不良造成溢流所產生;由於原告已自行敲除壁體作加高通氣孔管道及搭蓋4樓露台採光罩,且壁癌與水漬皆為時間較久之痕跡,並未發現有較近期發生的水漬與持續擴大漏水之跡象,其確切漏水原因已無法查證。⑷依漏水測試工程注水2~4小時慣例,於19號建物露台施作注滿水7小時測試後,原壁癌或水漬處均無滲水或濕潤現象,推斷標的物發生原壁癌或水漬與其毗鄰建物即同巷19號建物無關」(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惟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再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兩次勘驗及自102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至同年月27日下午2時30分持續放水檢測比對及觀察分析水路狀況結果,則認:「…3.放水試驗前,於測點測得表面潮濕狀況為14.5%WME,內部潮濕狀況為50.8%WME,放水試驗後,於測點測得表面潮濕狀況為19.7%WME,內部潮濕狀況為59.1%WME,比較前後牆壁含水份確有增加。4.本案原屋頂露台地坪屬剛性防水構造,經勘查19號建築物其屋頂露台地坪有裂縫,就剛性構造而言,其樓板裂縫會導致其防水層破裂,致生滲水;且女兒牆裂縫處,發現水痕由裂縫沿至屋頂露台落水頭,其水路路徑部分長青苔,經判斷其原因應為17及19號房屋四樓遮雨棚部分,乃屬二次施工,其非屬與原結構體一體澆置,各自施工,樣式各自不同,而19號四樓遮雨棚因採順流方式,無做收遮雨棚收水措施,當下雨時雨水沿其鋁窗經女兒牆順流而下;而19號四樓其女兒牆壁面破裂及地坪防水層破裂,乃是造成17號1至3樓壁面及平頂發生壁癌之原因;另17號1樓壁面發生壁癌之原因尚有17及19號一樓遮雨棚部分:因其各自施工,樣式各自不同,經勘查其二戶一樓遮雨棚於連接二樓陽台部分形成一低窪處,造成下雨後雨水無法順勢排出,經風吹日曬,使用一段時間後,其接縫填塞處產生劣化,造成裂縫滲漏,水流沿二樓陽台滲流到17號二樓地坪及一樓壁面,使17號一樓壁面產生壁癌。」(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至7頁)。本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持續放水兩日所為檢測分析結果,應較桃園縣建築師公會於露台注滿水7小時所為測試之結果為精確可取。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7號房屋之壁癌、水漬現象,係被上訴人系爭19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應可信取。
(二)惟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上訴人系爭17號房屋壁癌發生程度鑑定結果,認「居住單元內有供居住、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本件系爭建築物發生壁癌之部位,並非居住空間之全部,雖有影響居住環境健康,但非達無法居住之全部」(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系爭17號房屋已無法居住之證據,其主張其所有系爭17號房屋壁癌嚴重,已達無法居住之程度,尚屬無法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10年間無法居住系爭房屋,每月以1萬元計算之房租損害120萬元,即非有據。
(三)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就修復造成上訴人系爭17號房屋發生壁癌、滲水所需費用,雖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市場訪價鑑定,認修繕系爭17號房屋所需費用為159,744元、修繕系爭19號房屋所需費用為1,409,947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惟上訴人並未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房屋之修繕費用,經闡明仍僅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10年的房租損害(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則本院自無從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房屋修繕費用之裁判,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10年間無法居住系爭房屋,每月以1萬元計算之房租損害120萬元,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有系爭17號房屋並未達不堪居住之情形,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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