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德福
羅芳子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64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二人固就自己借款投資 楊麗麗 股票之金
額,先後陳報 莊文龍 借款明細、聲請人二人及 張文寬 匯款單、互助會單等,並陳報自行製作之整理表格,惟此乃聲請人二人自行製作之明細,內容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縱內容屬實,仍不能證明聲請人二人有借款投資之情。然查,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有羅芳子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匯款紀錄可佐,其中包括歷次匯款給楊麗麗新台幣(下同)90萬元、81萬元、12萬5千元及張文寬匯入之1,067,040元借款等,又有楊麗麗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中,莊文龍所匯入3筆各500萬元之匯款紀錄可稽,且佐以楊麗麗之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羅芳子匯入楊麗麗之匯款明細等,可見聲請人二人確有借款投資楊麗麗股票之事實存在,是聲請人二人實係投資受害人之一,而非本件詐欺之共同正犯。況上開匯款紀錄,皆存在於卷內,原確定判決未予以審酌,且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㈡楊麗麗曾於另案提出陳報狀,其中內容明確記載,聲請人二
人確實不知買賣股票一事係屬虛假,實因其在事情爆發後不知如何面對,才推給聲請人二人,由此可知楊麗麗於本案指證聲請人二人參與本件詐欺,顯屬虛偽之證述,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新證據。
三、本院查:㈠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意旨㈠之辯詞,已說明未與採納之理由
,且並非僅以聲請人二人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不可信為據。其另已說明:林德福先供稱向張文寬借貸約300萬元投資, 嗣又陳 報借款投資總額上千萬元,前後已有不符;證人張文寬固證稱:「羅芳子曾跟我借過錢」、「(借錢原因?)最近這一次根據我瞭解,是她要跟楊麗麗去買圈購股票」等語,然其究係何時聽聞、在何種情形下聽聞,無從得知,就「羅芳子是否投入資金向楊麗麗購買股票」之待證事實,憑信性尚屬不足;羅芳子、林德福、 林心如 之相關帳戶,固有匯款至楊麗麗關係帳戶之事實,惟楊麗麗之帳戶羅芳子有支配管領之情,且楊麗麗之支票帳戶主要係支付投資人獲利之資金來源,其中除匯至羅芳子、林德福管領之帳戶,以渠等支票兌付投資獲利外,亦有大筆金額係以楊麗麗帳戶內挹注支票帳戶以資兌付投資獲利者,自無從僅以羅芳子、林德福及羅芳子管領之林心如帳戶確有上開匯入楊麗麗名義帳戶之大筆資金,即遽為有利羅芳子、林德福之認定等語。是故,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爭點詳為剖析論證,並無未予審酌之情。茲聲請意旨㈠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說明之事實認定再事爭執,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況聲請意旨㈠徒以匯款紀錄為辯,但匯款原因眾多,而匯款紀錄僅能證明金錢之交付,並不足以認定借貸事實之存在,而聲請人二人所主張之借貸金額甚鉅,何以未立下借據?何以不用提供擔保?甚且聲請人自稱係投資受害者之一,但在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帳戶中,竟有匯款資金流向聲請人二人私人之用途,足見借錢投資一說,洵有可疑,則聲請意旨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審酌論斷。
㈡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麗麗,曾因本案受偽證罪
之刑事訴追,且因此受有罪確定判決;或楊麗麗犯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則此部分聲請意旨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之要件。況聲請人提出楊麗麗陳報狀之內容,與其歷次指述聲請人二人參與犯行大相逕庭,又僅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在未經法院予以對質詰問,且無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之情況下,該陳報狀之憑信性亦顯然不足。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二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共同
被告楊麗麗之指述、被害人之證述、證人之證述、聲請人二人親筆結算之獲利單據、羅芳子記載被害人投資股票張數及數額之筆記本、對帳單、帳戶明細及支票存根等證據,綜合審酌認定聲請人二人確有參與詐欺犯行,自有所據。聲請意旨固主張上開證物及證人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2、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然觀其聲請意旨㈠,仍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聲請意旨㈡,則係未提出足以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麗麗虛偽證言之證據,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之要件,俱如前述。從而,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