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訴人 王玟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澄清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5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0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程序中追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565元,核其上訴利益為16萬4,5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扣除已繳納2,160元,尚應補繳495元。茲依首開條文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陳炫谷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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