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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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漢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殘渣袋4只,其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其餘之吸食器、玻璃球與殘渣袋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臺中分所陳報被告接受戒治執行已逾6個月,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2年3月25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殘渣袋4只:
㈠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3596號毒偵卷第155頁、第159頁),亦屬違禁物無訛,是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㈡其已鑑定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殘渣袋4只,經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分在卷可憑(見3596號毒偵卷第157頁、第161至163頁),足見吸食器、玻璃球及殘渣袋裡面沾黏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惟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沾附物體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吸食器、玻璃球及殘渣袋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外,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仍應由本院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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