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梓華
郭瀚尹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梓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瀚尹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洪梓華與郭瀚尹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天蠍PUB」之負責人與員工, 王昱凱 則為該店前員工,並與洪梓華有金錢糾紛。民國104年5月2日上午5時30分許,王昱凱前往上開店內消費時,因與洪梓華就其間糾紛之處理方式意見有異,兩人遂起口角爭執,詎洪梓華、郭瀚尹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後以手用力推拉王昱凱,使王昱凱碰撞牆壁,造成王昱凱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臂挫傷、上臂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二、緣洪梓華與 邱宥潔 有消費帳款糾紛。於105年8月20日上午5時30分許,洪梓華與友人 張建勛 在臺中市○區○○街○○○號之「 李海 滷肉飯」用餐後欲離去之際,在店外適遇前來購物之邱宥潔,洪梓華向邱宥潔索討帳款遭拒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雙手(一手持手機)推拉邱宥潔,造成邱宥潔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右側頭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王昱凱、邱宥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梓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106年6月29日當庭諭知改期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洪梓華係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認應處拘役(詳後述),依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梓華、郭瀚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偵333卷第51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第30頁),核與告訴人王昱凱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106偵333卷第21-22頁、第45頁),且經目擊證人即證人 吳新光陳昱衡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偵333卷第24頁、第49頁反面、第23頁、第45頁反面),且有告訴人王昱凱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06偵333卷第25頁)在卷足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洪梓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邱宥潔發生拉扯,惟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邱宥潔致其受有傷害,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邱宥潔是在路上碰到,告訴人邱宥潔還進去早餐店買完出來,伊如果是故意要打告訴人邱宥潔,告訴人邱宥潔怎麼可能還進去買早餐,告訴人邱宥潔本來說要找人來處理這件事情,後來警察來了,伊與張建勛有跟警察留相關資料才離開,當時告訴人邱宥潔是自己離開,而且當時告訴人邱宥潔也沒有受任何傷,伊在警察來的時候有特別跟警察說告訴人邱宥潔現在是沒有受傷的,不要之後又說受傷來找麻煩,伊不知道告訴人邱宥潔為什麼後來的驗傷結果是有傷勢的。又伊與告訴人邱宥潔是大白天路上遇到,如果 伊真 的有打告訴人,告訴人邱宥潔直接喊救命就好了云云。惟查:告訴人邱宥潔在警詢、偵查中就案發當天與被告洪梓華及其友人張建勛相遇,並遭渠等拉扯頭髮及以手機打臉之主要情節,所述均屬一致(見106偵26319卷第19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並無任何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明顯瑕疵存在。而證人張建勛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兩個在會帳時拉拉扯扯是難免」等語(見106偵26319卷第59頁),足徵被告洪梓華確有與告訴人邱宥潔發生肢體拉扯衝突無訛;又告訴人邱宥潔係於案發後旋於當日上午6時25分許立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右側頭部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06偵26319卷第25頁)及急診病歷0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足稽,核其所受傷勢確與其所指述被毆打之過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邱宥潔上開指述與事實相符,是告訴人邱宥潔之傷勢不論是因被告洪梓華故意毆打或因雙方肢體衝突時拉扯所致,均肇因於被告洪梓華之行為,被告洪梓華自不能解免其責;被告洪梓華任意指摘告訴人邱宥潔所述不可採信,難認有據。至於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芳祥 雖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邱宥潔當時頭部沒有明顯傷勢,伊也沒有特別有印象她臉上有傷口或紅腫等語(見106偵26319卷第63頁),然其亦證述:告訴人邱宥潔有告訴伊說她受傷,並表示要先去驗傷,且告訴人邱宥潔當天有化妝等語(見106偵26319卷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是告訴人邱宥潔顯然確實受有傷害,否則應無可能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為上開表示,又其因臉上有化妝,故其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自無法一望即知,而右側頭部挫傷部分亦因頭髮遮蔽,顯然亦無法顯露出受傷之部位,是被告洪梓華及證人黃芳祥均稱未見到告訴人邱宥潔所受傷勢,亦不能推斷告訴人邱宥潔確未受有傷害。綜上,本件罪證實屬明確,被告洪梓華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洪梓華與被告郭瀚尹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洪梓華所犯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洪梓華僅因與告訴人王昱凱、邱宥潔間有金錢糾紛,即分別與告訴人等發生肢體衝突,並於拉扯行為間造成告訴人等各受有傷害,而被告郭瀚尹雖與告訴人王昱凱無任何仇隙,然竟與被告洪梓華共同傷害告訴人王昱凱之身體,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洪梓華否認部分犯行,似尚未知悔改,而被告郭瀚尹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等迄今猶未能得到告訴人等之諒解,及被告等雖有意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事宜,但雙方就和解金額均未能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洪梓華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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