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任
葉家祐紀惇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任、葉家祐、紀惇翊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仟陸佰零貳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渠等涉嫌賭博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更正為「渠等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868號裁定不付審理,均交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查獲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廖偉任、葉家祐及紀惇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廖偉任、葉家祐及紀惇翊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渠等之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及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廖偉任、葉家祐及紀惇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渠等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撲克牌
1副及賭資新臺幣3,602元,分別係供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明確,並有卷附之103年7月10日建國里活動中心賭博案照片可參,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3年度偵字第19190號被告廖偉任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家祐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紀惇翊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任、葉家祐、紀惇翊與2名少年周○○、洪○○(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渠等涉嫌賭博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國里活動中心」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共同合資購買之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四支刀」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每人下注新臺幣(下同)10元之押注金,依序抽取4張撲克牌,發完牌後可再增加押注金10元至30元,再將牌分成2組前後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贏得該次下注之全部賭金,其餘為輸家。嗣為警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賭資3602元(其中包含廖偉任所有之賭資360元、葉家祐所有之賭資130元、紀惇翊所有之賭資85元、少年周○○所有之賭資2187元、洪○○所有之賭資420元及共同賭資42
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任、葉家祐、紀惇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周○○、洪○○於警詢中供稱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撲克牌1副及前述賭資3602元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偉任、葉家祐、紀惇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3人與少年周○○、洪○○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渠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3602元,請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