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62號原告 廖思涵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 被告 廖振源
廖思瑜 廖振福 廖治鈞 廖嘉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被告 廖金標 被告 廖俊銘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惠敏
廖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51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土地(面積425.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思涵、被告廖振源、被告廖振福、被告廖思瑜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符號B部分土地(面積212.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治鈞、被告廖嘉玲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符號C部分土地(面積212.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金標、被告廖俊銘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廖振源、廖思瑜、廖金標、廖俊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被告廖振福於90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本件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廖振源,依立法意旨,被告廖振源已為本件當事人,是其抵押權應依上揭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8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原告曾請求被告協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然均未能達成協議,為求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廖振福略為: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廖治鈞、廖嘉玲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之分割方案不爭執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目前列入台中市第14期重劃區,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等,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附卷可憑;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乃斟酌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列為第14期整體開發地區,已完成細部計畫進行重劃中,於重劃完成後本不必然可為原地分配而為建築利用;又該分割方案亦無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且為其餘共有人所同意,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及本件並無其他被告提出其他合法之分割方案等情,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如附圖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齡方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廖振源│1/4││├──┼────┼─────────┼────────┤│2│廖振福│1/12││├──┼────┼─────────┼────────┤│3│廖嘉玲│1/8││├──┼────┼─────────┼────────┤│4│廖治鈞│1/8││├──┼────┼─────────┼────────┤│5│廖金標│1/8││├──┼────┼─────────┼────────┤│6│廖俊銘│1/8││├──┼────┼─────────┼────────┤│7│廖思瑜│1/12││├──┼────┼─────────┼────────┤│8│廖思涵│1/12││└──┴────┴─────────┴────────┘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