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共壹點肆玖公克),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叁公克(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取零點零叁公克鑑驗用罄,餘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共壹點肆玖公克),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叁公克(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取零點零叁公克鑑驗用罄,餘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應予更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八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四三公克(淨重○、一二公克,取○、○三公克鑑驗用罄,餘○、○九公克),均係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一九二九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九八八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共一、四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重○、三一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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