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0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原告甲○
乙○○丙○○丁○○共同輔佐人庚○○被告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代表人 陳正男 (大隊長)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一五九七五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以臺北市○○區○○段二九九之一、三○一、三○一之一、三○一之二、三○一之三、三○一之四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為其被繼承人 陳皆 得,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檢具戶籍謄本申領 陳皆得 日據時期重劃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三、六四五、七三八元。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等所提日據時期戶藉資料,陳皆得係設籍「臺北市永樂町五丁目二百三十六番地」,與土地登記登載土地所有權人陳皆得係設藉「臺北市太平町五丁目五十六番地」不符,因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非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陳皆得,乃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地重一字第九○六○一六八二○○號函否准其領取。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是否為日據時代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陳皆得」?原告主張:
一、判斷原告等是否有權領取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之所有權人陳皆得是否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為依據,是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是否曾設籍於「太平町五丁目五十六番地」為惟一認定標準,否則倘「太平町五丁目五十六番地」無陳皆得之設籍資料,是否即無人可以領取系爭地價補償費?足見以陳皆得是否曾設籍於「太平町五丁目五十六番地」為發放補償費與否之惟一認定標準,其不合理處不言可諭。被告及訴願機關皆未就現有戶政資料詳加查證,一再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未曾設籍「太平町五丁目五十六番地」,逕行拒絕原告等之申請,顯與公務人員應以保障人民權益為職志之本旨相違。
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皆得:
(一)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臺北市都市土地卡」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皆得,其住址○○○區○○里○鄰○○街○○○巷○號,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曾設籍之戶籍地相同。「臺北市都市土地卡」為公文書,其記載自有其依據,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惟被告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同為政府機關,竟謂「惟據該文書製作機關表示該文書記載之依據,查無可考,其內容真實性不無斟酌之必要,故難遽以採信」;訴願機關亦謂「所謂公文書之證據力,應僅係具形式之證據力,非不可推翻,是就此部分之真實性,仍有疑義。」查公文書之證據力雖不可推翻,然倘欲推翻公文書之證據力,至少應有相當之反證存在,僅因公文書所載之資料年代久遠,即推翻公文書之證據力,實有未合。
(二)日據時代「太平町五丁目五十六番地」,光復後屬臺北市延樂里,經原告丙○○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日據時代「太平町五丁目五十六番地」該址雖無陳皆得之設籍資料,惟光復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戶籍登記申請書為延樂里編號二九、住址為延樂里參鄰貳戶,居住原因為「世居」。
(三)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依據現存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曾設籍於「永樂町五丁目二百三十六番地」,查「永樂町五丁目二百三十六番地」光復後屬臺北市大有里,惟光復後大有里,經原告丙○○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三十五年初設籍資料申請書並無陳皆得戶籍資料。
(四)由前述(二)、(三)可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日據時代雖設籍於「永樂町五丁目二百三十六番地」,惟實際居住於「太平町五丁目五十六番地」,否則不會在光復後設籍於延樂里編號二九、住址為延樂里參鄰貳戶。此項事實,更有下列資料足以佐証:日據時代設籍於「太平町五丁目五十六番地」者為 梁阿木 ,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為延樂里編號二八、住址延樂里參鄰壹戶;原告等之父陳皆得光復後之設籍地為延樂里參鄰貳戶,亦即日據時代「太平町五丁目五十六番地」並無陳皆得其人設籍,至於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雖未設籍於該址,然實際上係向梁阿木承租房屋而居住在該處。
四、綜上所述,無論從「臺北市都市土地卡」或戶籍資料之演變,在在顯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所有權人「陳皆得」,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無誤,只是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有權人住所「臺北市太平町五丁目五十六番地」並不是陳皆得日據時代之戶藉地而是其居住地而已,被告及訴願機關捨信而有徵之証物於不顧而囿於己見,堅持不將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發放予應受領之人,以致處分有誤,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主張:
一、按土地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分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而申請人檢附之文件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據以受理登記...(五)登記名義人住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不符時,應檢附登記住所番地之全部戶籍謄本,經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之資料,且有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第四點規定:「合於二之(四)至二之(六)、三、情形而未能檢附原權利憑證,如申請人檢附土地四鄰或共有人(含繼承人)或村里長保證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者,得據以辦理。...」
二、原告等以臺北市○○區○○段二九九之一、三○一、三○一之一、三○一之二、三○一之三、三○一之四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陳皆得為其被繼承人,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檢具戶籍謄本申領陳皆得日據時期重劃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三、六
四五、七三八元。案經被告審查原告等所提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陳皆得係設籍「臺北市永樂町五丁目二百三十六番地」,與土地登記簿記載土地所有權人陳皆得設籍「臺北市太平町五丁目五十六番地」不符,因而認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非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陳皆得,否准其領取。原告等主張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臺北市都市土地卡」所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陳皆得,住○○○區○○里○鄰○○街○○○巷○號,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曾設籍之戶籍地相同。「臺北市都市土地卡」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稅捐稽徵處之「臺北市都市土地卡」上所載之陳皆得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曾設籍之戶籍地相同,雖其並未實際設籍「太平町五丁目五十六番地」,然確係向設籍「太平町五丁目五十六番地﹂之住戶梁阿木承租房屋而實際居住該地,是應屬同一陳皆得云云等情。
三、惟查,本案雖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臺北市都市土地卡」內載之陳皆得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曾設籍之戶籍地相同,惟經被告函詢稅捐機關證明該「臺北市都市土地卡」所載內容之依據時,該稅捐機關函復該「臺北市都市土地卡」上所載之資料,其依據因年代久遠,已無可考。而所謂公文書之證據力,應僅有具形式之證據力,其實質記載之內容,非不可推翻,是就此部分之真實性,仍有疑義。又關於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光復前後之設籍情況,光復前之日據時期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確與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皆得設籍於不同之地點,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有實際居住於「太平町五丁目五十六番地」之情形,亦不能顯示其與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皆得係屬同一人。從而原告等未能依前揭法規規定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被告以缺乏具體可資認定之資料駁回原告等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發給系爭補償費,經被告以無法確定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陳皆得」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是否同一人,而拒絕發給,原告起訴僅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表示「關於補償費部分,不在本件請求」,且本件除認定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陳皆得」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是否同一人外,被告仍需依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規定審核,是本件僅以被告否准認定土地登記上記載之「陳皆得」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之處分有無違法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其被繼承人陳皆得,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檢具戶籍謄本申領陳皆得日據時期重劃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三、六四五、七三八元。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等所提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係設籍「臺北市永樂町五丁目二百三十六番地」,與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陳皆得係設籍「臺北市太平町五丁目五十六番地」者不符,因而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非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陳皆得,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臺北市都市土地卡」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皆得,其住址○○○區○○里○鄰○○街○○○巷○號,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確曾設籍於該址,有原告提出之陳皆得設籍於該址之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查上述土地卡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被告雖以該稅捐機關曾因其函詢,函復該臺北市都市土地卡上所載之資料,其依據因年代久遠,已無可考,因而認此部分之真實性,仍有疑義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機關既依據該公文書記載,課徵地價稅多年,則自不容被告以捐稽徵處函復未保存原始資料,遽謂該公文書及以往課稅為不正確;再者,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證明該資料為虛偽不實,依法即應認定為真正,被告僅以「懷疑」代替舉證而為否准之處分,於法自有違誤。
(二)次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於日據時代固設籍於「永樂町五丁目二百三十六番地」,而未設籍於「太平町五丁目五十六番地」,而在此設籍者則為訴外人梁阿木;光復後梁阿木所住上址經改編為延樂里編號二八、住址延樂里參鄰壹戶;而陳皆得於光復後三十五年十月一日確實初設籍於延樂里編號二九、住址為延樂里參鄰貳戶,均有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二人確曾為鄰居應屬事實;原告在訴願時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雖未設籍於該址,然實際上係向梁阿木承租房屋而居住在該處一節,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予調查;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梁阿木之子戊○○,經其到庭結證略以「其日據時代所住太平町五丁目五十六番地房屋為二層半,二、三樓自住,一樓出租與作橡膠雨鞋生意之陳皆得作為事務所」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證據筆錄可參;再參諸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皆得戶籍登記簿記載職業為「台德橡膠公司店東」,足證原告所稱其被繼承人陳皆得於日據時代向梁阿木承租房屋而居住在該處,與光復初期戶籍登記資料相符;又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調該局保存之日據時期姓名為「陳皆得」者共三十九人之戶籍謄本查對結果,並無其他之陳皆得足認為應屬本案之土地所有權人;足認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陳皆得,確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之陳皆得。
三、從而原處分關於否定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陳皆得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之陳皆得一節,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依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規定,繼續辦理發放事宜。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