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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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丁玉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二0一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甲○○明知自己有配偶關係,被告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新喜汽車旅館(下稱新喜旅館)通姦。嗣經原告調查追蹤,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十時許,會同警員於新喜旅館二一六號房查獲上情。而按被告通姦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相姦罪向鈞院刑事庭起訴後,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各三月,並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刑事判決被告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二)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他方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依社會一般觀念,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得請求賠償,此復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要旨可稽。
(三)甲○○為原告之夫,而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均無視於原告合法配偶地位,恣意連續通姦,不僅破壞原告家庭及婚姻,亦令原告在親友面前無地自容,且被告行為亦對原告子女造成不良影響,使原告精神感到極端痛苦,爰依民法第一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及前揭判例所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援用刑事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通姦之事實,係以其錄得被告通話之錄音帶內容為證據,惟原告提出之錄音帶,係屬不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可採信。被告固曾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同往新喜旅館,惟並無任何通姦行為。至原告主張之其他日期,被告係相約去跳舞,並未偕同前往該旅館,亦無任何通姦行為。又原告提出之錄音帶縱使具有證據能力,惟依錄音帶呈現內容參酌以觀,或為將發生關係之言語,或屬閒話家常、打情罵俏之詞句,均不能證明被告間有不正常的通姦行為。再者原告之請求縱使有據,然衡諸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職業等情,原告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原告另案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五二五號呈報狀影本一件為證,並援用刑事卷證資料,暨聲請命原告提出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約四時所錄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剪接。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0六號卷二宗,並分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市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稱南稅局高雄縣分局)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下稱高市國稅局苓雅所)調取兩造財產歸屬資料及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綜合所得申報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明知自己有配偶關係,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連續在新喜旅館通姦。而被告通、相姦行為,經原告會同警員查獲並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亦據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按被告均無視於原告合法配偶地位,恣意連續通姦,不僅破壞原告家庭及婚姻,亦令原告在親友面前無地自容,使原告精神感到極端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通姦之錄音帶,係不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可採信。被告固曾同往新喜旅館二次,惟並無任何通姦行為。原告提出之錄音帶縱使具有證據能力,惟依錄音帶呈現內容,或為將發生關係之言語,或屬打情罵俏之詞,均不能證明被告間有通姦行為。再者原告之請求縱使有據,然衡諸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職業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丙○○○知悉甲○○於九十年五、六月間仍屬有配偶之人,暨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同往新喜旅館,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經原告會同警員於新喜旅館二一六號房發現被告二人同時在場。而被告因通姦事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相姦罪向本院刑事庭起訴後,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各三月,並據高雄高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刑事判決被告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審認無誤,有新喜旅館提出甲○○住宿消費日期及房號表一件(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十三頁)及統一發票十張(見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九0四號卷)可徵,並有第一審刑事判決、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惟被告則否認有何通、相姦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三、按被告固承認曾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及十七日同往新喜旅館乙節,惟辯稱:伊等並無通姦行為,且原告提出之錄音帶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通姦之證據資料,即有證據能力,依其顯示內容,亦與被告通姦事實無關云云。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提出證明被告通姦之錄音帶,可否作為證明被告通姦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有無通姦事實,其通姦內容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出被告間對話錄音帶之證據能力:證據能力方面: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項所明定。而按上開規定,雖為民事訴訟程序所無,惟基於訴訟程序共通性,於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自可參酌上開刑事訴訟規範,於性質相容範圍內,予以類推適用。而所謂性質是否相容,應從其本質予以觀察。按刑事訴訟之證據,本質上係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藉,而擔任原告之一方,係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之檢察官,其握有公權力,可啟動強制處分權,此與民事訴訟之原告,其與被告係立於同一平準線上,在性質有極大的不同。故提出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特別是原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論是權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方面,均須符合較嚴格標準之規範,乃其性質所使然。至民事訴訟程序係在解決當事人間的財物糾紛,故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證據能力方面,自不能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相提並論。換言之,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倘經法院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縱一方提出之證據,係在未徵得他方同意下所作成,亦無所謂證據能力欠缺問題。本件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其對話當事人確為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再該錄音帶內容所呈現事實,並經刑事庭及本院予以合法調查或引用,從而,被告抗辯該錄音帶係未經彼等同意下所作成,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民事訴訟上之證據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即無可採。況婚姻關係為一男一女終生共同生活體,其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為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夫妻應互負誠實之義務,故婚姻關係具有「人格利益」,是干擾他人婚姻關係者,除侵害被害人之親屬權外,尚侵害配偶之人格。從而,原告因其民法上身分權受到侵害,就其夫甲○○與丙○○○間不正當往來行為,予以蒐證,而在自家以電話錄音方式,取得其夫甲○○與丙○○○間有關通姦之證據,以提供將來刑事偵審機關或民事審判機關,做為認定被告通姦行為之證據,乃依法行使訴訟權之內涵。是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而以類似自助行為方式,對於他人自由權利施以拘束,其既本於被害者立場,為保全其權利被侵害之證據,而自力取得錄音內容,自無違法可言,益徵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及內容,不具證據能力,難予採認。此外,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曾經剪接系爭錄音帶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系爭錄音帶並未經過剪接乙節,業據刑事第一、二審當庭勘驗錄音帶屬實(參見刑事第一審判決第四頁及第二審判決第四頁),本院自得予以引用,是被告所辯系爭錄音帶經過剪接云云,亦不可採。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將系爭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無通姦事實,通姦內容為何:
1、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及十七日偕同前往新喜旅館各一次,惟否認上開日期外,另行同往該旅館云云。經查,甲○○與丙○○○偕同前往新喜旅館次數,應不止於二次乙節,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時陳稱:「(與丙○○○常去新喜旅館?)不常去,去幾次忘記了」(見上開他字案附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甲○○警訊筆錄)等語;「(妳曾和甲○○去新喜旅館多少次?)次數不清楚,記得有二、三次了..」(見同上他字案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丙○○○警訊筆錄)等詞綦詳,其中甲○○自承去幾次忘記了,而丙○○○則自承去二、三次,堪認被告偕同前往新喜旅館次數應超過二次,即被告同往新喜旅館之日期,應不限於上開二個日期。從而,被告辯稱僅於前開日期偕同前往新喜旅館各一次,並非事實,自無可採。次查,被告共同前往新喜旅館租屋停留的時間每次約一至二小時乙節,亦據被告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房租新台幣柒佰多元,都是甲○○付的,每次去的休息時間不定,有時有一個多小時,有時二個多小時」(見同上日期丙○○○警訊筆錄)等語;「..六月七日我有跟徐( 李秀枝 )去汽車旅館,約一個小時..」(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綦詳,同堪認定。足認被告每次在新喜旅館內共處的時間約在一至二小時之間。再查,被告固辯稱:九十年六月七日因二人以機車相載,適逢天雨,故前往新喜旅館租房躲雨及聊天云云。惟按一般社會觀念,汽車旅館應乃民眾休息及住宿的地方,被告均係成年而有家室之人,應知 瓜田李 下之疑,詎二人竟不避嫌,相偕進入汽車旅館租屋共處達一至二小時,顯與常情悖離甚遠,則被告辯稱躲雨及聊天云云,恐係臨訟之詞,不可採信。此外,一般可供避雨或聊天場所多處,非必然要到屋內,即如要到屋內,亦非必然要到汽車旅館房間內,益徵被告所辯情詞與常理不符,難予採信。是依上述,足見被告前往新喜旅館租房休息,並非純粹為了聊天或躲雨。而按被告二人進入汽車旅館租房休息,既非為了躲雨,亦非為了聊天,倘參酌被告均為已婚之成年人,深夜共處,每次共處時達一、二小時之久,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六月十七日部分,被告尚未及發生性關係,即為原告報警查獲,業據刑事判決認定在卷)共處期間發生通姦行為,亦屬情理內之論斷,應可採認。
2、電話錄音譯文記載:按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五時間,電話交談:「甲○○:我在想妳不要理我了。丙○○○:三八哩,不然我跟你去啦,我跟你跟的緊緊的好不好!甲○○:我最愛讓妳跟了!丙○○○:嘻..煩死煩死了」(見偵卷第十二頁)等語;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許,電話交談:「甲○○:昨晚擁抱妳擁抱一整夜,還睡不著啊!丙○○○:啊!甲○○:昨晚擁抱妳擁抱一整夜,現還睡不著,這就很慘了。丙○○○:嘻..。你再睡一下覺。甲○○:載小孩,沒哇,今晚..。丙○○○:好哇,我躺著都給你壓。甲○○:好啊!不知道那一天會發飊,我本來神經病發起不一定哦!丙○○○:較晚一點回去就不發飊,哇!」(見刑事發查卷第十三頁)等詞;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至五時之間,電話交談:「甲○○:不能讓人趕去跳舞啦。丙○○○:我那有給人拐,我都讓你拐去了」(見發查卷第十七頁)等情。則觀諸上開被告間電話交談內容,或為打情罵俏,或屬約定約會時間,或係談及約會情狀等等,倘參諸被告均屬有家室之成年人,卻仍以上開情詞對談,顯已超出已婚男女與友人間正當交談的範疇,自難謂被告間無親密之性行為關係。此外,依被告九十年六月七日所為:「甲○○:昨晚擁抱妳擁抱一整夜,還睡不著啊!丙○○○:啊!甲○○:昨晚擁抱妳擁抱一整夜,現還睡不著,這就很慘了。丙○○○:嘻..。你再睡一下覺。甲○○:載小孩,沒哇,今晚..。丙○○○:好哇,我躺著都給你壓。..」電話交談等情,亦均談及前晚(即六月六日)約會情景及當晚約定見面情節,核與原告提出新喜旅館統一發票及甲○○登記投宿新喜旅館日期時(九十年六月六日及七日)相吻合,復有新喜旅館投宿紀錄表及統一發票附於刑事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三八頁,他卷第六十頁)。綜上所述,益徵被告間先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及六月七日在新喜旅館分別發生男女性關係無訛。是被告所辯情詞,均不可採。
3、此外,參酌被告涉嫌先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及七日在新喜旅館發生通、相姦行為,因而涉犯刑法通、相姦罪,分別遭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三月等情,業如上述,益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日期發生性關係無誤。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及七日以外之日期,另有通姦行為,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通姦親密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依上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對原告基於與甲○○之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損害,亦堪稱情節重大,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金額之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七十六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一子,目前分別為十五歲及十三歲,家庭尚稱圓滿。乃被告無視於原告十幾年婚姻關係之安全期待及家庭子女圓滿幸福之要求,恣意放縱情慾,傷害原告對於家庭及婚姻的最基本要求,且連續通姦二次,所造成損害不輕,並始終否認通姦行為,加深原告痛苦程度。又原告為五十二年二月四生,現年四十歲,係商專畢業,目前在南部某大學研究所擔任行政助理,月薪二萬六千元,名下有一幢房屋、土地及一部汽車;甲○○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四十一歲,復華中學畢業,目前在南部著名鋼鐵廠擔任技術員,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年薪約為一百十五萬元及一百二十二萬元,月薪約為九萬至十萬元之間,約有八、九萬元的投資,名下有一部機車;丙000000年0月00日生,現年五十三餘歲,係初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一棟舊公寓,約二十坪,屋齡二、三十年左右,每月生活費用可得三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分向高市國稅局、南稅局高雄縣分局及高市國稅局苓雅所調取兩造財產歸屬資料及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綜合所得申報資料附卷可稽,堪可認定。顯見原告學歷不低,並有相當的教職工作,則被告間通姦行為,自足以使其原告在工作崗位的表現受影響。而甲○○薪資雖不低,惟其應負擔兩造子女生活教養費用及其母之扶養費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亦見甲○○薪資有一定的負擔。此外,丙○○○名下有房屋一幢,每月可得實際生活費用約三萬元,生活無虞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六十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分別送達被告二人,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憑(見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二○一號卷宗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