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詹啟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丁中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丁中原律師
吳文正 律師 周慧芳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第二0三五一號、第二二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乙○○、丙○○、壬○○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被訴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使犯人隱避罪部分均無罪。
乙○○、丙○○、壬○○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己○○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擔任 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圓山 派出所(以下稱圓山所)之主管,乙○○則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擔任圓山所之警員,丙○○則自八十四年三月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擔任圓山所之警員,另壬○○則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迄今擔任圓山所之警員,其四人均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並均擔負有偵查犯罪真正犯罪嫌疑人之職務。
二、緣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庚○○(庚○○於本案被訴連續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某不知名之電動玩具店找其友人 曾誌 文,隨即邀 曾誌文 前往台北市玩樂,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凌晨約三時十分許,庚○○及曾誌文二人乃先搭乘計程車前往庚○○竊取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該部汽車之登記名義人為戊○○之外甥女 陳周惠玲 )之停放地點(即台北市○○區○○○路○段○○號附近),欲由庚○○駕駛該部其竊取得手之汽車作為代步之工具;惟因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出外購物,經過該部汽車停放地點,雖發現該部汽車所懸掛車牌非其所遺失汽車之車牌,惟該部汽車之型式及車內擺置物品均與其所失竊汽車之型式及車內擺置物品相符,乃向其友人即在圓山所擔任警員之 王勝志 報告,經王勝志通報線上警網即當時在外負責機動巡邏之圓山所警員 楊效宜洪瑞陽 ,楊效宜及洪瑞陽二人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凌晨約二時許趕往現場,經在場之戊○○對其二人告以該部汽車與其所遺失之汽車特徵相符,嗣楊效宜以電話查詢得知該部汽車所懸掛之CI-二一七六號車牌有申報遺失紀錄,楊效宜即向戊○○表示其與洪瑞陽會在該處埋伏等待竊嫌出現取用該部汽車,並請戊○○留下電話後先行離去。嗣楊效宜、洪瑞陽在該處守候約近三、四十分鐘均未見有人前來取車,乃電話連繫要圓山所之值班同仁 張茂興 前往該處現場接替埋伏守候,張茂興接獲通知後即前往該處繼續埋伏守候。嗣庚○○、曾誌文於前述時間(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抵達該部汽車之停車地點,曾誌文先上該部汽車右前座,庚○○則在該部汽車之路邊小解,張茂興見狀乃持槍出現,喝令庚○○及曾誌文均不許動,惟庚○○趁張茂興不注意分心之際拔腿逃跑,張茂興因其只有一人執勤,不得已只先控制坐困該部汽車內之曾誌文,並電請其他警員之支援,嗣圓山所警員楊效宜及王勝志到場,自該部汽車內扣得庚○○無故持有之甲槍、甲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塑膠製成之玩具手槍一枝(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便於以後敘述之方便,以下稱乙槍)、手銬、頭套、安全帽、繩索等物,張茂興警員等人隨即將曾誌文逮捕,連同該部汽車及其內之物帶回圓山所,並通知圓山所主管己○○返回圓山所處理。
三、曾誌文為警帶回圓山所後,即向該派出所之員警表示該部汽車、汽車上所懸掛之車牌非其所竊取暨放置於車上之甲槍、甲子彈等物,亦非其所持有,並向警員表示放置於車上之甲槍、甲子彈等物應係當時尚未更名,綽號「 阿堯 」之 陳瑞堯 (即庚○○,為便於以後之敘述,以下此部分之事實欄即以陳瑞堯為寫作之對象)所持有,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約七時許,戊○○亦獲通知趕到圓山所認領贓物,曾誌文一見到戊○○,亦向戊○○表示該部汽車被竊一事與其無關,應係綽號「阿堯」之陳瑞堯所為,戊○○得知後,即將陳瑞堯之呼叫器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提供給圓山所人員,並根據曾誌文及戊○○之口頭供述,得知涉有竊取上開汽車、車牌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甲槍、甲子彈之犯罪嫌疑人即為陳瑞堯,是乃由被告己○○隨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指示不詳姓名之員警以圓山派出所內之電腦與警政署之電腦連線,列印出陳瑞堯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陳瑞堯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並調出陳瑞堯之口卡供曾誌文指認,以確認陳瑞堯之真實身份,並由被告己○○命乙○○、壬○○等警員依圓山所同仁所提供之資料至台北市內湖區追捕陳瑞堯,惟並無結果。
四、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己○○指示曾誌文在其辦公室內以電話聯繫陳瑞堯,嗣陳瑞堯回電予己○○,己○○經與陳瑞堯交談,得知竊取前述汽車、車牌及未經許可持有甲槍、甲子彈之犯罪嫌疑人確為陳瑞堯無誤,詎己○○竟向陳瑞堯表示若欲脫免竊盜、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甲槍等刑責,必需交出制式手槍一把,且其將不再為難曾誌文等語,陳瑞堯為脫免刑責,即應允己○○之要求表示願在當日下午三時以前交出制式手槍一把予己○○,充作己○○查察犯罪之績效。
己○○與陳瑞堯達成協議後,即又向曾誌文表示因其前已因持有槍械案經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查獲,經移送檢察官偵查中,若陳瑞堯交出手槍,由曾誌文扛下未經許可持有該把由陳瑞堯交出手槍之刑責,應可移送併案審理,不會多加一條罪等語,曾誌文因徹夜遭警留置,且為求能僅速脫身,迫於無奈,亦只好答應己○○之提議,並對曾誌文稱,只需供述甲槍、甲子彈為綽號「阿堯」者所持有,曾誌文如前所述,迫於無奈,亦祇得答應。而己○○明知前述甲槍、甲子彈等違禁物為陳瑞堯所無故持有,且其知悉陳瑞堯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即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命圓山所不知情之員警 梁智先 正式對曾誌文為偵訊,嗣並將該無故持有前述甲槍、甲子彈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男子之不實偵訊筆錄及㈡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A00八九五六號刑事案件報告單,由其判行後,將該偵訊筆錄及報告單(連同後述第六部分之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及報告單一同行使,詳後述)持往中山分局三組行使,再由不知情之中山分局三組警員將該登載不實之偵訊筆錄及報告單持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足生損害於檢察署及警察機關偵查真正犯罪嫌疑人之真實性。
五、陳瑞堯與己○○達成前述由其交付制式手槍一把之協議後,為籌措手槍,乃於同日中午約十二時許至台北市○○區○○○路、吉林路口附近其友人辛○○所經營之吉祥如意珠寶店,央請辛○○幫忙,辛○○再去電向住在基隆市綽號「 馬沙 」之丁○○(已死亡)調槍應急,惟一時之間未獲得明確之答覆;其間己○○復以電話與陳瑞堯連繫,要求陳瑞堯務必在當天下午交出手槍一把,同日下午約三時三十分左右,丁○○回電辛○○表示已調得俗稱黑星之中共制五四式口徑七點六二釐米之制式手槍,嗣丁○○方面並派人將手槍放置在包裝盒中,於當日下午約五時三十分許送至辛○○之珠寶店,交由陳瑞堯。陳瑞堯取得該包裝盒後亦未拆開檢視,惟其慮及如將該包裝盒直接交予警員,恐有遭警員誘捕之可能,為求自保,乃思及其平日常投宿位於台北市○○區○○街、延平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藍天賓館四樓及十一樓櫃台均裝有閉路電視,其可在該賓館四樓透過閉路電視監看交槍過程,陳瑞堯隨即驅車前往該賓館十一樓,將該包裝盒交予不知情之賓館服務生 吳桂月 ,並交代吳桂月若有人前來欲拿取該包裝盒,即將該包裝盒交付。
六、陳瑞堯將前述包裝盒交予吳桂月後,隨即撥打己○○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己○○,表示其已依約將手槍託放於藍天賓館,己○○得知後,隨即與知情之乙○○、丙○○及壬○○押解曾誌文驅車自圓山所出發,先至藍天賓館,並由丙○○或壬○○二人其中一名警員及乙○○上樓向吳桂月取得該包裝盒,上車後,發現該包裝盒內係放置有俗稱黑星之中共制五四式口徑七點六二釐米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便於以後之敘述,以下稱丙槍)及均具有殺傷力之七點六五釐米制式子彈二顆、七點六二釐米之制式子彈一顆(為便於以後之敘述,以下稱丙子彈)。己○○、乙○○、丙○○及壬○○四人為免其四人如此取槍之過程曝光,自藍天賓館離去後,乃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左右,駕車押解曾誌文抵達不遠處之台北市大同區承德橋旁堤防高速公路第一根橋墩下,由己○○命曾誌文在橋墩下挖洞,並將丙槍及丙子彈埋入洞內,佯示曾誌文原即將丙槍及丙子彈埋藏於該處,再命曾誌文取出,而己○○、乙○○、丙○○及壬○○四人明知丙槍及丙子彈根本不是曾誌文原先埋藏於該處,亦非曾誌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乃竟先由壬○○當場以相機拍攝曾誌文在該處起槍之相片,偽造曾誌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丙槍、丙子彈之證據,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己○○等人返回圓山所後,己○○、乙○○、丙○○及壬○○復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丙槍及丙子彈確非曾誌文所無故持有,亦非在前述時地起出,而先由丙○○在該派出所內,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扣押證明筆錄上,登載在前述高速公路橋墩下起出由曾誌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丙槍、丙子彈之不實事項,再由己○○命壬○○對曾誌文進行偵訊,先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㈠圓山所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對曾誌文之偵訊筆錄上,由壬○○登載丙槍及丙子彈為曾誌文所無故持有及於前述時地起出之不實事項及在㈡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A00八九五八號刑事案件報告單上由己○○登載丙槍及丙子彈為曾誌文所無故持有及於前述時地取出之不實事項,其四人並假借因其為負有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而在職務上有制作前開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報告單、現場起槍相片之權力,基於意圖使曾誌文受刑事處分,而誣告曾誌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丙槍、丙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己○○判行後,將該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報告單及起槍相片持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中山分局三組行使(連同前述貳之肆部分之偵訊筆錄及報告單),誣告曾誌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丙槍、丙子彈,再由不知情之中山分局三組警員將該登載不實之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報告單及現場起槍相片持往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警察機關偵查真正犯罪嫌疑人之真實性及曾誌文。
七、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曾誌文為中山分局員警解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將曾誌文予以羈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曾誌文於中山分局刑事組員警借訊時,供出其另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藏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內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便於以後之敘述,以下稱丁槍)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分為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八號案件偵查之曾誌文未經許可持有甲槍、甲子彈、丙槍、丙子彈及丁槍之行為,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七六號案件併案審理,經該院法官調查結果,僅就曾誌文無故持有丁槍之行為併為審理、判決,並認前述甲槍、甲子彈應係陳瑞堯所無故持有,丙槍及丙子彈部分則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將該案件退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由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二號案件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查知係陳瑞堯有前述竊取戊○○使用汽車、甲○○所有汽車車牌及未經許可持有甲槍、甲子彈之行為,而對曾誌文為不起訴處分,而將曾誌文涉嫌持有丙槍部分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曾誌文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為中山分局三組員警借提偵訊時即已明確指出陳瑞堯涉有前開犯行,即指示中山分局員警深入偵辦陳瑞堯涉嫌竊取戊○○使用汽車、甲○○所有汽車車牌及未經許可持有甲槍、甲子彈之行為,經中山分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將更名後之庚○○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由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案件偵辦),再由檢察官傳訊庚○○及曾誌文到案訊問,並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親率調查局人員至圓山所實施搜索,扣得前開陳瑞堯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陳瑞堯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二份文書,始知上情。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己○○、乙○○、丙○○及壬○○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己○○、乙○○、丙○○及壬○○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㈠右揭事實貳之一部分,關於被告己○○、乙○○、丙○○及壬○○等四人均於
前述時間分別擔任圓山所之主管及警員,並均負有偵查犯罪真正犯罪嫌疑人之職務乙節,均為被告己○○、乙○○、丙○○及壬○○所不否認(原審九十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圓山所之警員勤務分配表扣案外放足資佐證(八十八年度藍保管字第七七九號贓證物清單【以下稱贓證物清單】編號3)。㈡右述事實貳之二部分,關於曾誌文係於前述時間為警員逮捕,並由圓山所警員
將其帶回圓山所偵訊乙節,已據警員王勝志、張茂興及楊效宜供述明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三0六頁至第三一0頁調查筆錄、原審卷二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五頁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六頁調查筆錄及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五頁調查筆錄參照),此外並有扣案之甲槍及甲子彈足資佐證。
㈢右述事實貳之三之部分中,關於曾誌文為警帶回圓山所後,即向該派出所之員
警表示該部汽車、汽車上所懸掛之車牌非其所竊取暨放置於車上之甲槍、甲子彈等物,亦非其所持有,並向警員表示放置於車上之甲槍、甲子彈等物應係陳瑞堯所持有,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約七時許,戊○○接獲通知趕到圓山所認領贓物,曾誌文一見到戊○○,亦向戊○○表示該部汽車被竊一事與其無關,應係綽號「阿堯」之陳瑞堯所為,戊○○得知後,即將同案被告庚○○之呼叫器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提供給圓山所主管即被告己○○,嗣被告己○○根據曾誌文及戊○○之口頭供述,得知涉有竊取上開汽車、車牌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甲槍、甲子彈之犯罪嫌疑人為陳瑞堯乙節待證事實,已據曾誌文於偵查時及戊○○於原審調查時分別供述明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九頁調查局調查筆錄及原審卷二第九十頁至第九一頁訊問筆錄參照),而被告己○○經由曾誌文及戊○○之口頭供述,得知涉有竊取上開汽車、車牌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甲槍、甲子彈之真正犯罪嫌疑人即為同案被告庚○○後,其隨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指示該所內不詳姓名之員警以圓山派出所內之電腦與警政署之電腦連線,列印出同案被告庚○○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同案被告庚○○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節等情,則有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親率調查局之調查員至圓山所實施搜索,在該所訂於一冊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四月份刑事案件報告單、偵訊、談話筆錄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之該二份報表可稽(贓證物清單編號5),而被告乙○○、壬○○亦不否認有於此部分事實欄所述時間奉被告己○○之命至台北市內湖區追捕同案被告庚○○(原審卷四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九十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抑有進者,在前述經由電腦列印出之同案被告庚○○之前科報表上,有由被告壬○○親筆書寫之「0000000、000000000、港華街一0七巷二二號二樓、G三-九0八六、環山路三段二六號」等有關同案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所使用之住家電話、行動電話、所居住地址及所使用汽車之車號,被告壬○○亦承認該等資料為其所書立無訛(原審卷四第一七七頁九十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因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以觀,曾誌文此段供述之重點乃在於-①其已在圓山所內供出同案被告庚○○之真實身份;②此時得知同案被告庚○○真實身份及其相關電話、住址等資料者,在圓山所內僅有被告己○○一人,因此己○○既已得知同案被告庚○○之真實身份,其方得以指示不詳姓名之相關員警,利用圓山所內之電腦與警政署之電腦連線,列印出前述二份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而也因被告己○○得知庚○○前述使用之電話號碼及住址,其方得以於此時與被告乙○○、丙○○及壬○○等三人產生犯意之聯絡,並命被告乙○○及壬○○前往台北市內湖區一帶追捕庚○○,否則綜觀前述經扣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四月份刑事案件報告單、偵訊、談話筆錄卷」,在該卷宗內所有之筆錄,不管是本件曾誌文之筆錄或與本案無關他人之筆錄,均無一人提及同案被告庚○○,若非曾誌文上開供述為屬真實,同案庚○○之前科報表等資料為何會無緣無故出現在該卷宗內,被告乙○○及壬○○又為何要到內湖區去追捕被告庚○○?因此被告己○○否認原審所認定之此部分事實,尚無可採。
㈣右述事實貳之四部分,訊據被告己○○亦矢口否認,辯稱:根本未曾與陳瑞堯
作任何之協議,也沒有要曾誌文在筆錄中故意隱匿庚○○之真實身份云云,惟查:
①此部分事實中關於同案被告庚○○有以電話與圓山派出所之主管(即被告己
○○)連繫,被告己○○並於電話中向同案被告庚○○表示:若欲脫免竊盜、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甲槍等刑責,必需交出制式手槍一把等,且其將不再為難曾誌文,而同案被告庚○○為脫免刑責,即應允被告己○○之要求表示願在當日下午三時以前交出制式手槍一把予己○○,充作己○○查察犯罪之績效乙節待證事實,已據同案被告庚○○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調查筆錄及第三三四頁至第三三五頁訊問筆錄參照)。
②而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達成前開協議後,被告己○○即又向曾誌文
表示因其前已因持有槍械案經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查獲,經移送檢察官偵查中,若同案被告庚○○交出手槍,由曾誌文扛下未經許可持有該把由陳瑞堯交出手槍之刑責,應可移送併案審理,不會多加一條罪等語,曾誌文因徹夜遭警留置,且為求能僅速脫身,迫於無奈,亦只好答應己○○之提議乙節,亦據曾誌文供述明確(前開筆錄參照),並有原審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得曾誌文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因持有手槍為警查獲,經移送至該檢察署偵查之該案偵查、審判案卷外放可稽(見外放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九號偵查卷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七六號審判案卷),可徵曾誌文上開供述應屬真實。
③而被告己○○明知前述甲槍、甲子彈等違禁物為同案被告庚○○所無故持有
,乃於偵訊之前告知曾誌文不必供出陳瑞堯之真實身分,只需供述甲槍、甲子彈為綽號「阿堯」者所持有,曾誌文如前所述,迫於無奈,亦祇得答應,因此被告己○○即藉由此,明知無故持有前述甲槍、甲子彈之人為同案被告庚○○、而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男子之不實事項,乃竟將不知情之員警梁智先於圓山所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對曾誌文所做之偵訊筆錄及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A00八九五六號刑事案件報告單(均登載上開不實事實),判行將該二文件持往中山分局三組行使,再由不知情之中山分局三組警員將該登載不實之偵訊筆錄及報告單持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該事實除有前開偵訊筆錄及報告單在卷可稽外(影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八號偵查卷內第三頁、第七頁參照),並經曾誌文及梁智先先後供述在卷(曾誌文部分:前揭筆錄;梁智先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卷第二九八頁至第三0一頁調查筆錄參照),是被告己○○所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㈤右述事實貳之五之部分,即同案被告庚○○委請辛○○調槍、其在前述時地取
得前述裝有丙槍、丙子彈之包裝盒後,隨即將該包裝盒送至藍天賓館予該賓館之服務生吳桂月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庚○○、證人辛○○及吳桂月供述明確(原審卷四第三五頁至第四一頁訊問筆錄及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一頁審判筆錄【被告庚○○及證人辛○○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八二頁至第八七頁訊問筆錄【吳桂月部分】參照),而同案被告庚○○在原審與證人辛○○就交槍之地點對質前,其對如何取得丙槍及丙子彈乙節之地點及如何前往藍天賓館之過程,在偵查中固有前後較不一致之供述,惟經與證人辛○○對質後,對於其係在辛○○所經營之珠寶店外取得前述包裝盒及取得包裝盒後前往藍天賓館託交予吳桂月乙節,已經一致(見原審卷四第四十、四一頁訊問筆錄、第一八三頁審判筆錄),且同案被告庚○○確實有委請辛○○代為調槍,辛○○並應同案被告庚○○所請去電向住在基隆市綽號「馬沙」之丁○○調得槍枝應急,而該丁○○之人業已死亡等情,並經本院傳訊證人辛○○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影本附於本院卷可供參照。至同案被告庚○○、證人辛○○與吳桂月等對於本件以電話聯絡取槍之時間及真正交付槍枝之時間,雖或因時間之經過,記憶模糊,而稍有瑕疵,但對於調槍及於藍天賓館轉交槍枝過程之基本事實,其前後供述則屬一致,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㈥右述事實貳之六部分,訊據被告己○○、乙○○、丙○○及壬○○固均不否認
有於此部分事實欄所述前述時間一同押解曾誌文至前述高速公路之橋墩下起出前述丙槍、丙子彈,並由被告壬○○當場拍照存證,製成起槍相片,嗣返回圓山所後,由被告丙○○製作扣押證明筆錄、由被告壬○○對曾誌文為偵訊製作前開偵訊筆錄、由被告己○○登載前述第A00八九五八號報告單,再由被告己○○判行後,將該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報告單、現場起槍相片持往中山分局三組行使等事實,核與卷附之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報告單、現場相片所記載之情節相符(外放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八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六頁及第九頁至第十頁參照),並有扣案之丙槍、丙子彈及刑事警察局對丙槍、丙子彈鑑驗結果認丙槍係屬俗稱黑星之中共制五四式口徑七點六二釐米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丙子彈為均具有殺傷力之七點六五釐米制式子彈二顆、七點六二釐米之制式子彈一顆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八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參照),惟均矢口否認有任何此部分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辯稱:我們從未至藍天賓館取槍,是曾誌文告訴我們他自己把槍埋在高速公路橋下,我們就押解他去起出云云,惟查:
①同案被告庚○○將前述裝有丙槍、丙子彈包裝盒交予藍天賓館之服務生吳桂
月後,隨即撥打被告己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己○○,表示其已依約將手槍託放於藍天賓館乙節,已據同案被告庚○○供述明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卷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八頁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參照),同案被告庚○○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書立便條一張載明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圓山派出所主管之行動電話號碼(前開偵查卷第二五一頁參照),而該號碼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所使用,除為被告己○○所不否認外,並有經扣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行動電腦登記簿」一冊(贓證物清單編號2)其上記載當被告己○○外出時,即在該簿冊上註記該號碼之行動電話以利同仁聯絡可稽,並據圓山所警員梁智先、張茂興及楊效宜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該行動電話為被告己○○所使用無訛(前述筆錄參照),而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二人本並不認識,若非同案被告庚○○確實有以上開電話與被告己○○聯繫,其焉有可能會知道被告己○○所使用之手機號碼?②至於此部分事實中,確有人至藍天賓館向該賓館之服務生吳桂月取得前述裝
有丙槍、丙子彈之包裝盒之待證事實,因同案被告庚○○如前所述在該賓館四樓透過閉路電視監看有無員警前來取槍,故其於調查局調查時即明確指出被告乙○○及另有一名警員確實有至藍天賓館十一樓取得前述包裝盒(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卷第二六八頁調查筆錄參照);而藍天賓館之服務生吳桂月於調查局調查及原審調查時亦明確供稱確有人前來藍天賓館取走該包裝盒(前述筆錄參照);曾誌文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其自圓山所為警押解出發後,並非直接至高速公路下起槍,而係先至前開賓館樓下,有警員下車,等警員上車後,上車之警員手上就多了一包東西(原審卷二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三頁訊問筆錄及原審卷三第二五五頁訊問筆錄參照),故綜合同案被告庚○○及證人吳桂月、曾誌文上開供述以觀,本件於訴訟上即可以確定-被告己○○、乙○○、丙○○及壬○○四人將曾誌文自圓山所押解出發後,並非直接前往高速公路橋下起槍,而係先前往藍天賓館,並由被告丙○○或壬○○二人其中一名警員及被告乙○○至該賓館十一樓向吳桂月取得裝有丙槍、丙子彈之該包裝盒,被告己○○、乙○○、丙○○及壬○○否認有至藍天賓館取得前述裝有丙槍、丙子彈之包裝盒,顯無可採。
③再查被告己○○、乙○○、丙○○及壬○○四人將曾誌文押解至前述高速公
路橋墩下後,先由被告己○○命曾誌文在橋墩下挖洞,並將丙槍及丙子彈埋入洞內,佯示曾誌文原即將丙槍及丙子彈埋藏於該處,再命曾誌文取出之事實,亦據曾誌文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原審卷三第十二頁訊問筆錄及第三五三頁訊問筆錄參照)。是由曾誌文上開供述可知,本件如為正常取贓,何須先埋槍再取槍,顯然被告乙○○、丙○○及壬○○等於知悉同案被告陳瑞堯之真實身分時,即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④是此部分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以觀,被告己○○、乙○○、丙○○及壬○
○四人假借因其為負有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而在職務上有製作前開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報告單及現場起槍相片之權力,意圖使曾誌文受刑事處分,而誣告曾誌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丙槍、丙子彈,而在前開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報告單登載不實並偽造現場起槍相片復進而持往中山分局三組行使,誣告曾誌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丙槍、丙子彈,再由不知情之中山分局三組警員將該登載不實之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報告單及偽造之現場起槍相片持往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警察機關偵查真正犯罪嫌疑人之真實性及曾誌文之事實,顯堪認定。
⑤至被告同案庚○○於市調處及地檢署訊問中雖均供稱,伊向辛○○調得者為
中共製黑星手槍乙把及土製子彈乙顆云云,而證人辛○○則於偵審中證稱伊向丁○○調槍,丁○○答應提供一把已沒有子彈的中共黑星手槍云云,均核與被告己○○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押解曾誌文至台北市大同區承德橋旁堤防高速公路第一根橋墩下所取獲之槍彈─中共制式黑星手槍乙把及制式子彈三顆等情不符。惟觀諸本件同案被告庚○○委託證人辛○○調槍、取槍之過程,係由證人辛○○與綽號馬沙之丁○○聯繫,再由丁○○命人將槍包裝好送至辛○○所營之珠寶店外,直接交予同案被告庚○○,而庚○○並未將該槍枝之包裝打開來看,即開車將該槍枝送至藍天賓館等情,分據同案被告庚○○及證人辛○○於原審中證述明確,是顯認證人辛○○及同案被告庚○○雖均知該包裝之內容物為槍彈,惟並不甚知悉該包裝中之槍彈數量及型式究係為何,是依前開證據證實,同案被告庚○○既確有調取槍彈交付被告己○○之事實,則衡諸前開調槍之過程,同案被告庚○○及證人辛○○並不明確知悉該子彈究為幾顆等情,實屬合理,顯難因渠等對實際所調得之子彈數量有不同之證供,而全盤否認渠等所陳述之事實,並執為對被告己○○等有利之證據,理甚灼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乙○○、丙○○、壬○○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㈠核被告己○○、乙○○、丙○○及壬○○就事實欄貳之六部分所記載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被告己○○、乙○○、丙○○及壬○○四人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如前所述,係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犯之,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均應加重其刑。被告己○○、乙○○、丙○○及壬○○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乙○○、丙○○及壬○○四人所共犯上開二罪,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四0八六號判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二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意旨參照),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斷(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本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法定刑相比較,原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為重,惟如前所述,被告己○○、乙○○、丙○○及壬○○四人係公務員,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經加重結果,被告己○○、乙○○、丙○○及壬○○四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已成為十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與其四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相比較,自以其四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為重,應予說明)。
㈡被告己○○、乙○○、丙○○及壬○○四人均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先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己○○、乙○○、丙○○及壬○○先後雖有數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事實欄貳之六之部分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部分所載之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及第八九五八號報告單),惟如前所述其等僅有一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且該等低度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先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為,亦為一個高度之行使之行為所吸收。至於被告己○○、乙○○、丙○○及壬○○四人將前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至中山分局三組後,再由不知情之中山分局三組人員轉呈行使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曾誌文犯罪之行為,為間接正犯,亦應併予說明。
㈢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就被告己○○、乙○○、丙○○及壬○○
偽造前開扣押證明筆錄、現場起槍相片,認被告己○○、乙○○、丙○○及壬○○四人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證據誣告罪嫌,惟「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備行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果行為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有偽造證據及行使等情形,除觸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該條第一項處斷,並無援引第二項之餘地。」「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一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一項之誣告罪,不應再適用第二項從重處斷。」、「上訴人使用偽造之私文書誣告他人犯罪,該項文書如不具備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則祇屬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稱證據之一種,上訴人使用偽造之證據誣告他人犯罪,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為誣告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如尚具備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則上訴人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除應構成誣告罪外,尚不能置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於不論。」(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三八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如前所述,被告己○○、乙○○、丙○○及壬○○四人已將該偽造之扣押證明筆錄及現場起槍相片持向中山分局三組及由不知情之中山分局三組警員持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誣告曾誌文未經許可持有丙槍及丙子彈,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己○○、乙○○、丙○○及壬○○四人此部分之行為自係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乙○○、丙○○及壬○○四人此部分之行為係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偽造證據誣告罪(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洽,惟公訴人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己○○、乙○○、丙○○及壬○○四人有行使此偽造之證據為誣告之犯罪事實,與法院所認定被告己○○、乙○○、丙○○及壬○○四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二致,亦即公訴人擇為訴訟客體請求法院確定被告己○○、乙○○、丙○○及壬○○四人所為具有侵害性之此部分社會事實與法院所認定被告己○○、乙○○、丙○○及壬○○四人此部分之事實相同,由訴訟目的以觀,此二部分事實之侵害性行為內容均屬同一,且法院所認定此部分事實又未較公訴人認定之事實有擴張或減縮,依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所認,本件關於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自應變更,應予說明。
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丙○○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被告壬○○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擔任圓山所之警員,業據被告供明,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一六三九一六一○○號函可憑,原審分別誤為八十六年三月,八十四年十二月,均有未合。(二)關於同案被告庚○○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同案被告庚○○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等二份資料究由何人自電腦列印出一情,綜觀本案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證係由被告己○○所親自列印,原審依當時圓山所內僅有被告己○○一人知悉同案被告庚○○之真實身分一情,遽認前開二份資料係由被告己○○列印出,其所為認定顯有違誤;另原審援引起訴意旨,認被告己○○除涉前開罪嫌外,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間接正犯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惟其認定,亦有不合,其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身為派出所主管,不知潔身惕勵以為其他警員之榜樣,僅為自己之績效即為前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對曾誌文及國家偵查權所生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而審酌被告乙○○、丙○○及壬○○三人之犯罪動機,其三人係聽命於被告己○○之指示,共同與被告己○○為前開犯行,惡性較被告己○○為輕暨其三人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惟因前開四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衡渠 等係屬執行公務之人員,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 對渠 等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對被告己○○諭知緩刑伍年,被告乙○○、丙○○及壬○○均諭知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被告己○○因有意對陳瑞堯放水,乃指示曾誌文不必再供出陳瑞堯身分,旋命不知情之員警梁智先正式訊問曾誌文,而於其執掌之偵訊筆錄及以圓山所製作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八九五六號刑事案件報告單之嫌疑人一欄,故意登載不實,僅記載陳瑞堯為綽號「阿堯」之不詳姓名者,而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間接正犯云云。惟查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梁智先於市調處調查時之證稱為據。依證人即圓山所之員警梁智先於市調處調查時雖曾證稱: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當日因承辦曾誌文案之專案小組成員剛好不在,所以主管己○○就叫伊去製作曾誌文之筆錄云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卷第二九九頁反面、第三百頁訊問筆錄)。惟依前開認定,被告己○○雖確曾告知曾誌文不必供出陳瑞堯之真實身分,只需供述甲槍、甲子彈為綽號「阿堯」者所持有云云,然衡之被告己○○應僅係針對伊與同案被告庚○○之協議內容,對曾誌文為說明,伊是否有要求曾誌文於供述筆錄上確實為此供述,實非無疑,是被告己○○雖於嗣後命不知情之梁智先對曾誌文製作偵訊筆錄,惟其是否有利用梁智先製作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顯難依此遽認被告己○○應成立此部分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原審對此部分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己○○有罪之認定,應有未洽。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對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因已取得扣案手槍,即依約未再究辦陳瑞堯之刑責,並將其因職務上查出而掌管之前述陳瑞堯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公文書隱匿未報,亦使真正犯罪者陳瑞堯得以隱匿,而認被告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犯人隱避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之證稱,及檢察官於圓山所搜索時於檔案室內調閱之「八十六年四月業務資料─刑事案件報告單、偵訊談話筆錄卷類」原始卷宗內,發現藏有陳瑞堯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及陳瑞堯所有G三─九○八六號自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等情,而認定被告己○○之上開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己○○否認其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並未調出庚○○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及庚○○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等二份資料,那二份文書亦非伊所職掌云云。
㈡經查,證人戊○○雖曾於原審中證稱:(四月十四日有無提供陳瑞堯呼叫器號
碼給警方?)應該是有,但時間太久不確定了,提供給陳主管云云(同上原審卷二第八九頁反面),原審並依此認定警方於查獲曾誌文當時,得知被告庚○○真實身份及其相關電話、住址等資料者,在圓山所內僅有被告己○○一人,因此己○○既已得知被告庚○○之真實身份,其方得以利用圓山所內之電腦與警政署之電腦連線,列印出前述二份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云云(原審判決書第二一頁第四至第九行)。惟查,依證人戊○○證述,其雖僅將同案被告庚○○之資料提供予被告己○○一人知悉,惟並未親見被告己○○將同案被告庚○○之前開資料自電腦列印出,是顯難依其前開證詞,遽認該部分事實。況被告己○○當時既屬圓山所之主管,其下屬員警甚多,並非須親自列印上開資料始可,是前開二份資料是否係由被告己○○親自列印出,即有可疑。
㈢再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以該文書係由公務員
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限。惟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關該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有無檔案室之編組一情,經該局函覆以:該所內並無檔案室之編組。而函文內所附圓山派出所之陳報單陳報內容則以:‧‧‧所內未有檔案室之編組,刑事案件筆錄及其他相關資料均以一式二份移送分局,該所未有專屬檔案室管理各類案件等語(見本院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秘字第09133590900號函)。按前開二份文件既非被告己○○所列印出,業如前述,則列印出之資料是否交由被告己○○保管即非無疑,況圓山所內既無檔案室之編組,則該二份資料顯有可能夾放於任何文件或處所內,是顯難認該二份文件即為被告己○○所掌管,而被告己○○當時既為圓山所之主管,係負責全派出所之統籌事務,亦難認其對該所內查獲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相關資料有掌管之責,是顯難遽認被告己○○因此應負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罪責,而被告己○○既未隱匿前開文書,亦難認其涉有使同案被告庚○○隱避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訴被告己○○此部分犯嫌,除上開證人戊○○之間接證述
外,並無任何客觀之證據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涉有此部分隱匿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使犯人隱避罪嫌,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己○○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實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另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仿半自動│壹把│八十六年度青保管字第四0六號編│││手槍製造│(獲案槍枝管│號2│││之改造玩│制編號:一一││││具手槍│0二0五二七│││││五三)││├───┼─────┼───────┼────────────────┤│2│改造九釐│叁顆(原扣案│仝右編號8、9、│││米子彈│陸顆,於鑑驗│││││時拆解叁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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