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一八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六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台南縣山上鄉南洲村二00號房屋,係於日據時期所建造,在建築該屋之前,上訴人雖然並未申請鑑界,就僱工予以建造,但於建造該屋時已經依照原有房屋之界址予以退縮而為建築,乃本件原審測量結果竟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顯見測量結果並不正確,而且被上訴人原先僅有主張上訴人係占用五平方公尺,乃原審測量結果竟認上訴人係占用二三點五八平方公尺,益見其測量結果並不正確,應該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另為鑑測,始屬正確。
(二)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曾與被上訴人父親洽商,被上訴人父親曾經答應願意與上訴人和解,而不訴請拆屋還地,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稱應請他人另為測量系爭土地,待受命法官定期囑請地政人員會同法院及兩造到場勘測,上訴人竟無故不繳測量費用,嗣並主張如果要測量,也應該測量上訴人自己土地的面積是否足夠,而不應測量被上訴人的土地,顯係惡意拖延訴訟程序。
(二)否認被上訴人的父親曾經答應願意與上訴人和解,而不訴請本件拆屋還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三0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竟遭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山上鄉南洲村二00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占用位置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計二三點五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屢次與上訴人交涉,促請上訴人交還土地,惟上訴人均不予置理,爰訴請上訴人將其占用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台南縣山上鄉南洲村二00號房屋,當初係上訴人胞弟 余登旺 出資給上訴人所興建,而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建造之際,雖未聲請地政鑑界,然已依照原有房屋之界址予以退縮而為建築,乃本件原審測量結果竟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顯見測量結果並不正確,而且被上訴人原先僅有主張上訴人係占用五平方公尺,乃原審測量結果竟認上訴人係占用二三點五八平方公尺,益見其測量結果並不正確,應該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另為鑑測,始屬正確。又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曾與被上訴人父親洽商,被上訴人父親曾經答應願意與上訴人和解,而不訴請拆屋還地,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有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乃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竟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三點五八平方公尺占用到系爭土地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及照片六張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前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係經原審法院會同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許春元 至現場勘驗後,由測量員許春元以控制點測量系爭房屋有無占用到系爭土地,而經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確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並繪製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等情,業經證人許春元於原審到庭說明明確,則觀諸測量員許春元為地政機關人員,係受原審法院之囑託而依法到場執行職務,且與兩造並無其他特別關係,顯無偏頗之必要,是其證詞及測量結果自可信採。就此,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建造之際,雖未聲請地政鑑界,然已依照原有房屋之界址予以退縮而為建築,乃本件原審測量結果竟認系爭房屋仍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可見上開測量結果並不正確云云。惟查,上訴人既然自承建造系爭房屋之初,從未聲請地政鑑界,其又怎知其建屋之際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測量結果究有何違誤之處,則其空言抗辯原測量結果有誤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聲請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本件另為鑑測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亦曾聲請另由其他測量人員就本件另為鑑測,然經受命法官定期履勘並會同兩造與測量人員到場勘測結果,上訴人竟無故拒不繳交測量費用,嗣並主張倘要渠繳交測量費用亦應測量渠自己之土地面積是否足夠云云,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覆函、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嗣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另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本件另為鑑測,本院爰認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顯係意圖遲滯訴訟,核無另為鑑測系爭建物之必要,況上訴人亦始終未能說明原測量結果究有何違誤之處,則本件自無另為鑑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雖另抗辯稱:渠於接獲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曾與被上訴人父親洽商,被上訴人父親曾經答應願意與上訴人和解,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其空言抗辯,已難採信為真實,況縱屬真實,系爭土地既然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登記為被上訴人父親所有,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父親縱使確曾答應願意與上訴人和解,仍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且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既然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渠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對系爭房屋有處分權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部分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三點五八平房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本於同上理由,認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林逸梅~B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