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5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謝盛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
提出之更正陳報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自
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自103年11月3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
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760元及100元,合計確定為2,8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