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張美雲
被   告  陳茂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及居所地
設於新北市新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而本件車禍發生地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03公里處
,為新竹縣行政轄區內,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此經本
院以公務電話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確認無訛
,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是本件不論依被告起訴時
住居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居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審酌侵權行為
地僅為偶然之事故發生地,從距離遠近以觀,被告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應訊應較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便利,本院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盧品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