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湘嵐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39號、110年度偵字第5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5月19日宣判,惟因發現尚有移送併辦部分而有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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