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就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或」增訂為「或科或併科」,金額由「3萬元」增訂為「15萬元」,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及拘役等,則未變動,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上開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金額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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