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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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楷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楷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楷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係因受傷,為了就醫,始酒後駕車,本院認為,目前使用手機通報警方及救護車協助救援非常便利,被告受傷之地點旁有疑似正在營業之店家,並非人煙罕至之處,從被告所受傷勢及尚能駕駛汽車等節觀之(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為證),被告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難認其於行為當時具有緊急之危難狀態,故不構成緊急避難,但此一犯罪動機,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經換算後酒測值達每公升1.4045毫克之犯罪情節、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酒後駕車之目的在於就醫,又未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實質損害,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行政罰法第26條另規定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者,應從行政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故本案被告即便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被告尚須面臨行政罰之裁處,就此而言,此一行政制裁已足以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故本案自不另宣告附加之緩刑條件,在此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5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522號被告邱楷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楷元於民國104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段路旁飲用啤酒6罐後,因細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前額撕裂傷等傷害,為前往醫院就醫,遂於同日凌晨4時39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為警在斗苑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攔停邱楷元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將邱楷元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該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人員於同日凌晨5時27分許對邱楷元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80.9MG/DL(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1.4045MG/L),因而查獲本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楷元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楷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史明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