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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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五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五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五男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五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2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 高見文 受有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傷勢非輕,且自告訴人受傷迄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非全然無和解誠意,實因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始不成立,暨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情況暨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6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520號被告張五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五男於民國103年5月3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與五常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五常巷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察看對向車道之機車優先道有無來車即逕行左轉彎,適有高見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因張五男之車輛係於車陣中左轉彎至對向機車優先道,高見文見狀已然閃避不及,張五男遂以前開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高見文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左前叉、前車頭左側、左側車身、左機車把手),高見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張五男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見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五男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左轉│││中之供述│彎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高見文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駕車左轉彎未注意讓直│││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行車先行,致發生車禍之事│││場圖各1紙、事故現場照│實。│││片暨車損照片19張││├──┼───────────┼────────────┤│4│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書1紙│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蘇惠菁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 交簡 字第 3144 號判決(104.06.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48 號(104.11.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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