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富麗
李宥萱 選任辯護人 陳柏任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號、第10271號、第102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丙○○部分均撤銷。
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辛○○、丙○○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在報紙、臉書上見求職廣告刊載,乃各以電話、通訊軟體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下稱「雄哥」)、「喜」(下稱「喜」)、「歲月如梭」(下稱「歲月如梭」)之成年人聯繫,辛○○獲知其工作內容為領取提款卡後,再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得以領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丙○○獲知其工作內容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並將收取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得以領取收取款項總額1%之報酬。辛○○、丙○○雖均預見以此方式提款、收款、送款,將可供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雄哥」、「喜」、「歲月如梭」係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竟不違背其本意,與「雄哥」、「喜」、「歲月如梭」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7、8部分,丙○○另與 畢元亨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加入「雄哥」、「喜」、「歲月如梭」所屬詐欺集團,辛○○擔任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丙○○擔任從事收取款項之收水。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詐騙手法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再分別由辛○○(附表編號1至6部分)、畢元亨(附表編號7、8部分)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丙○○(附表編號1、2、5至8部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附表編號3、4部分),丙○○再將收取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詐欺時間、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款人、收款人均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辛○○、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辛○○、丙○○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是看報紙廣告,然後加「雄哥」的LINE去應徵工作,他說他們經營夾娃娃機,是合法經營,我是應徵作業員、會計助理,「雄哥」叫我去捷運那邊,有人會拿提款卡給我,後來「雄哥」叫我去領錢,說是夾娃娃機的錢,我領錢後,等他們電話通知,我就把錢交給丙○○,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去臉書的社團找工作,對方傳LINE給我說叫做「喜」,後來「喜」給我「雄哥」的LINE,我就跟「雄哥」聯絡,「雄哥」叫我去拿錢,我就去拿錢,然後拿給老闆,對方說在釣蝦場放遊戲機台,他們請我把遊戲機台的錢拿給老闆,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辛○○、丙○○於108年12月間分別在報紙、臉書上見求職廣告刊載,乃各以電話、通訊軟體與「雄哥」、「喜」、「歲月如梭」之成年人聯繫,被告辛○○獲知其工作內容為領取提款卡後,再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得以領取每小時200元之報酬,被告丙○○獲知其工作內容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並將收取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得以領取收取款項總額1%之報酬,乃同意擔任前開工作;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詐騙手法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再分別由被告辛○○(附表編號1至6部分)、畢元亨(附表編號7、8部分)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丙○○(附表編號1、2、5至8部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丙○○再將收取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辛○○、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95、296頁,本院卷第138、139、252、253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考(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僅供證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用),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辛○○為前開提款、送款之行為,被告丙○○
為前開收款、送款之行為,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茲論述如下: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抑或遇有他人刻意支薪委由不相識者出面領取包裹,支薪者且隱藏不出,則應徵提領款項或領取包裹者,對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被告辛○○為高中肄業、職業為作業員、行為時40餘歲,被告丙○○為高中休學、在飲料店打工、行為時20餘歲(偵字第369號卷第8、152頁,原審卷二第257頁),其等均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知之甚詳。
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看報紙應徵作
業員的工作,後來「喜」加我LINE,我就傳我的履歷給他,當天下午「歲月如梭」也加我LINE,並派1名年輕男子至我住處樓下,向我收取履歷、身分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並確認我的住處後才離去,「雄哥」以LINE指示我到指定地點,並叫我在原地等待,之後有1名年輕男子拿包裹給我,裡面裝有提款卡及存摺影本,我就依照「雄哥」的指示領錢與交錢,108年12月23日我總共領了25萬元,「雄哥」叫我抽6,000元當作薪資,當時我還問「雄哥」為什麼這麼多,後來「雄哥」叫我把錢交給1個女生,還要我交給對方後,直接離開,不能回頭看,我覺得奇怪、鬼鬼祟祟的,我覺得有問題,就質問「雄哥」是不是違法的事,「雄哥」說不是,翌
(24)日我領了7、8萬元,「雄哥」叫我抽3,000元當作薪資等語(偵字第369號卷第12至14、87至88、104至105頁,警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一第295頁)。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雄哥」等人聯繫,對方表示是做釣蝦場放遊戲機台的工作,因為機台沒有現金交易,只有顧客儲值的錢,所以要我去收錢,再轉交給指定的人,是在我住家門口面試,由「 阿祥 」幫我面試,他拿走我的履歷,並拍下我的身分證就離開,我前後大概領了120萬元,可以取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當時我覺得很像車手,有詢問對方,但是對方說不是,被查獲當天我依指示要去跟辛○○收款,到場時看到辛○○身邊有2名男子,我覺得奇怪,所以離開現場等語(偵字第369號卷第21至23、89至90、109至110、138至140、174至175頁,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原審卷二第104頁)。
⒋由被告辛○○、丙○○上開供述可知,其等均未見過「雄哥」等
人,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且被告辛○○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係收取他人之提款卡,並依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雄哥」指定之人,被告丙○○之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向「雄哥」指定之人收款後,再轉交予他人,以被告辛○○、丙○○與「雄哥」等人素不相識,亦未謀面,彼此全無信任基礎,苟其等所提領、收取、交付款項之來源並無違法,大可由「雄哥」等人自行出面提款、收款、送款,豈有必要採取如此輾轉、周折之作法,以應徵工作方式,覓得被告辛○○、丙○○出面提款、收款、送款。況被告辛○○、丙○○所稱應徵過程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由進行面試之人透過面對面交流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之程序迥異,對方亦未提供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等公司相關資訊,顯與常情有違,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並進一步查證確認,以被告辛○○、丙○○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前開明顯異於先前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之情況,顯已心生疑慮。又被告辛○○用以提款之提款卡,係不認識之他人所有,由不詳人士交給被告辛○○,待被告辛○○提款完畢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丙○○或不詳人士,丙○○再將收取款項交付不詳人士,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提款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且於提領完畢後立即繳回,核與一般公司之會計及出納作業有別。況被告辛○○、丙○○係於提款後自行從中取得當日報酬,並無任何薪資單或領據,亦與一般公司之發薪及出帳程序有異。且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及向他人收取金錢後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一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被告辛○○得以領取每小時200元之報酬,被告丙○○得以領取收取款項總額1%之報酬,其等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明顯不合常情,當可預見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之方式交付提領之款項。參諸被告辛○○、丙○○提款、收款、送款之頻率、時間接近,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即時領款、取款、送款之急迫性,被告辛○○、丙○○卻仍聽從指示前往提款、收款、送款,顯與詐騙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前往特定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準此,被告辛○○、丙○○依「雄哥」之指示提款、收款、送款時,對於所應徵工作係為車手、收水,所提領、收取、交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預見,卻仍多次依指示提領、收取、交付款項,協助詐騙集團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顯見其等有容認自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辛○○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丙○○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丙○○再將收取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作用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辛○○、丙○○對於所提領、收取、交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一情,既已有所預見,對於此等提款、收款、送款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乙節,自亦可以預見,卻仍多次依指示提領、收取、交付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目的,足見其等有容認自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⒍被告辛○○、丙○○係於108年12月間分別從事車手、收水工作,
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被告辛○○依「雄哥」之指示領取提款卡,再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丙○○或不詳人士,被告丙○○則依「雄哥」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並將收取款項交付不詳人士,被告辛○○、丙○○並從中獲得報酬,其目的在於達成整體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彼此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互相支援,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堪認本件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辛○○、丙○○依「雄哥」之指示提款、收款、送款時,對於所應徵工作係為車手、收水,「雄哥」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應有所預見,卻仍多次依指示提領、收取、交付款項,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足見其等有容認自己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丙○○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辛○○、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只有與「雄哥」聯絡,與其他犯罪者並無聯繫,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情,然被告丙○○有以通訊軟體與「雄哥」、「喜」、「歲月如梭」聯繫,並向被告辛○○、畢元亨收取款項,再將收取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俱如前述,其主觀上顯然知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㈡被告辛○○、丙○○與「雄哥」、「喜」、「歲月如梭」及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附表編號7、8部分,被告丙○○另與畢元亨)均屬於詐欺集團,彼此就詐欺行為之實施、詐欺款項之提領、收款、送款、聯絡作業予以分工,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辛○○、丙○○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多次提款行為,係本於單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辛○○、丙○○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辛○○、丙○○所犯各罪間,係於不同時、地為之,且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係於108年12月23日14時41分許為之,屬同一犯行,應論以一行為等情,惟附表編號1、2部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害人遭詐騙之時、地亦不同,自應論以數罪,辯護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㈥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即附表編號6部分)相同,臺灣○○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22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相同,屬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被告辛○○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於108年12月26日被警察查獲時,警察要我依照指示去做,我就配合警察,警察和我在銀行裡待著,等到「雄哥」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咖啡店,會有人來跟我拿錢,警察就跟我一起到咖啡店,我進到店裡,看到丙○○,覺得她很面熟,我看她,她看我,她就跑出去了,我就跟警察說這個人我很面熟,不要讓她跑了等語(偵字第369號卷第106頁反面);惟本件查獲警員係於108年12月26日先發現被告辛○○提領贓款,經盤查確認被告辛○○從事車手工作,即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此時被告辛○○接獲詐欺集團通知,要找地方等候收水前往收取贓款,警員遂與被告辛○○在咖啡店內守候,此時警員發現被告丙○○神色緊張,在咖啡店外徘徊駐足不前,並於片刻後接聽電話,通話後即離去現場,警員因認被告丙○○與詐欺集團相關,隨即上前尾隨並盤查被告丙○○,被告丙○○乃坦承從事收水工作,並同意警員檢視手機,經檢視後確認被告丙○○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1頁)。則警員固係因查獲被告辛○○後,見被告丙○○形跡可疑而心生懷疑,然斯時警員僅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經盤查被告丙○○及檢視其手機後,被告丙○○坦承從事收水工作,警員始有確切根據足生合理懷疑可認被告丙○○為本件犯行。至被告辛○○雖有提醒警員被告丙○○很面熟,然在查緝犯罪時間緊迫之情形下,被告辛○○並未多加敘明被告丙○○與本件犯罪之關係及被告丙○○之參與情形,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警員當時已有確切根據足以對被告丙○○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自應認被告丙○○經警盤查時坦承本件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丙○○於108年12月26日所為附表編號5、6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辛○○、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辛○○、丙○○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被告辛○○、丙○○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尚有未洽。㈡被告辛○○、丙○○本件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如前述,原審漏未論述及此,亦有未合。㈢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5、6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漏未論述及此,有適用法律之違誤。被告辛○○、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被告丙○○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其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應論以一行為,亦非可採,俱如前述,惟被告丙○○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犯附表編號5、6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辛○○、丙○○均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受僱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因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辛○○、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辛○○並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丙○○已與告訴人甲○○、子○○達成調解、和解,並分別賠償5萬元、10萬元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7、331頁,本院卷第253頁);兼衡被告辛○○、丙○○並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71至76頁),被告辛○○高中畢業、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辛○○目前無業、被告丙○○擔任社區秘書、離婚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99頁,本院卷第23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七、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被告辛○○、丙○○所處之宣告刑,審酌其等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八、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被告辛○○、丙○○之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前科,難認其等有何犯罪習慣,且被告丙○○有正當職業,亦難認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被告辛○○、丙○○本件犯罪情節固非輕微,惟究僅係擔任詐騙集團下游之取款、收款、送款工作,並非詐騙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堪信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再社會化,況其等經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九、沒收㈠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辛○○
所有,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丙○○所有,均係其等供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有其等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取資料在卷可考(偵字第369號卷第59至64頁,原審卷二第97至1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辛○○、丙○○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25萬元,其中10萬元、15萬元分別係被告辛○○所提領
附表編號5、6所示之詐欺款項,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偵字第369號卷第11、12、87頁),為被告辛○○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辛○○所犯附表編號5、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我第一天(即108年12月23日)獲取報酬6,000元,第二天(即108年12月24日)獲取報酬3,000元等語(偵字第369號卷第14頁),則以被告辛○○於108年12月23日所領取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及於108年12月24日所領取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之比例計算分得報酬,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比例約為2比3,以108年12月23日所得報酬6,000元依上開比例計算,附表編號1、2所分得報酬為2,400元、3,600元,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比例則1比1,以108年12月24日所得報酬3,000元依上開比例計算,附表編號3、4所分得報酬為1,500元、1,500元,為被告辛○○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辛○○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則於警詢中供稱:我每收取10萬元,可抽取1,000元做為報酬等語(偵字第369號卷第23頁),是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共計5,076元(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辛○○共提領249,000元,減去被告辛○○之報酬6,000元,剩餘款項243,000元,被告丙○○可獲得款項總額1%之報酬,即2,430元;附表編號7、8部分,畢元亨共提領27萬元,減去畢元亨之報酬5,400元,剩餘款項264,600元,被告丙○○可獲得款項總額1%之報酬,即2,646元;2,430元加上2,646元共計5,076元),惟因被告丙○○已分別賠償告訴人甲○○、子○○5萬元、10萬元,業如前述,其金額顯已逾越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倘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就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又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辛○○所提領款項及被告丙○○所收取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除扣案之25萬元應如前所述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已轉交不詳人士,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辛○○、丙○○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㈤扣案之提款卡,部分係供被告辛○○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然均非被告辛○○所有,部分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詐騙手法提款過程證據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2月23日11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1分許,委託其配偶前往臺中○○路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 陳錦慧 所有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錦慧之新光銀行帳戶)內。辛○○旋依「雄哥」指示於左列日期13時15分、17分、18分、19分許,在○○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共4次),及於左列日期13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分行,提領19,000元。辛○○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其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依「雄哥」指示,於左列日期14時41分許,在○○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店(下稱麥當勞)交予丙○○,丙○○自所收取之款項,抽取報酬後,再依「雄哥」指示,將剩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272卷第80至81頁)⒉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呈報單(偵15222卷第57至69頁)⒊陳錦慧所有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5222卷第27至33頁)⒋辛○○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取資料(偵369卷第59至60頁,原審卷二第107至119頁)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0272卷第138、140至141頁)⒍○○市政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9卷第43至45頁,偵10272卷第103至105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2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友人,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陳錦慧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辛○○旋依「雄哥」指示於左列日期13時35分許,在台新銀行○○分行,提領15萬元。辛○○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其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依「雄哥」指示,於左列日期14時41分許,在麥當勞交予丙○○,丙○○自所收取之款項,抽取報酬後,再依「雄哥」指示,將剩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272卷第91頁)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0272卷第92頁)⒊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72卷第90頁)⒋陳錦慧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0272卷第112至116頁)⒌辛○○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取資料(偵369卷第59至60頁,原審卷二第107至119頁)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0272卷第138、142頁)⒎○○市政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9卷第43至45頁,偵10272卷第103至105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2月2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係其友人,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陳錦慧之新光銀行帳號內。辛○○旋依「雄哥」指示於左列日期11時29分許,在○○市○○區○○路00○0號1樓之新光銀行松江大樓(下稱新光銀行松江大樓),提領3萬元。辛○○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其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依「雄哥」指示,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272卷第84至85頁)⒉庚○○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10272卷第86頁)⒊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72卷第83頁)⒋陳錦慧所有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5222卷第27至33頁)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0272卷第141頁)⒍○○市政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272卷第103至105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2月22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其友人,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2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陳錦慧之新光銀行帳戶內。辛○○旋依「雄哥」指示於108年12月24日12時22分許,在新光銀行松江大樓,提領3萬元。辛○○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其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依「雄哥」指示,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272卷第88至89頁)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72卷第87頁)⒊陳錦慧所有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5222卷第27至33頁)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0272卷第141頁反面)⒌○○市政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272卷第103至105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2月2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委託友人己○○於同日13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 劉美伶 所有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辛○○旋依「雄哥」指示於左列日期13時22分、24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428號之新光銀行○○○○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共2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遂在警方監控下,於左列日期13時28分、29分、31分許,在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共3次,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復於警方監控下,依「雄哥」指示,於左列日期14時57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之 路易莎 咖啡廳(下稱路易莎咖啡廳)內,欲將上開款項交予丙○○時,因丙○○察覺有異,而離開現場。⒈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9卷第34至36頁)⒉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369卷第37頁)⒊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9卷第33頁)⒋劉美伶所有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表(偵369卷第231至236頁)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0272卷第142至143頁)⒍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取資料(偵369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二第97至105頁)⒎丙○○遭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偵369卷第58頁)⒏○○市政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9卷第43至45頁,偵10272卷第99至101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2月2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其涉嫌詐欺罪嫌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 何宇森 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辛○○(不在起訴範圍內)斯時已為警查獲,遂於警方監控下,依「雄哥」指示,於左列日期13時38分、39分、40分、41分、42分、44分、45分、46分許,在新光銀行○○○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共7次)、1萬元。復於警方監控下,依「雄哥」指示,於左列日期14時57分許,在路易莎咖啡廳內,欲將上開款項交予丙○○時,因丙○○察覺有異,而離開現場。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9卷第145至147頁)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369卷第150頁)⒊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9卷第144、149、151頁,警卷第166至167頁)⒋何宇森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顧客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69卷第237至238頁)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0272卷第143頁反面至145頁)⒍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取資料(偵369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二第97至105頁)⒎丙○○遭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偵369卷第58頁)⒏○○市政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9卷第43至45頁,偵10272卷第99至101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7(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2月20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35分許,匯款15萬元至 呂伊翎 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畢元亨旋 依「雄哥」指示於左列日期10時23分、25分、27分許,在○○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郵局內,分別提領6萬元(共2次)、3萬元。畢元亨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其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依「雄哥」指示,交予丙○○,丙○○自所收取之款項,抽取報酬後,再依「雄哥」指示,將剩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271卷第83至84頁)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71卷第82頁)⒊呂伊翎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69卷第240至241頁)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0272卷第146頁)⒌○○市政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9卷第43至45頁,偵10271卷第117至119頁)⒍扣案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原審卷一第173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8(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2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1分許,匯款12萬元至 王欣婷 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畢元亨旋依「雄哥」指示於左列日期12時26分許,在○○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分行內,提領2萬元;於左列日期12時32分許,在○○市○○區○○路○段00號之第一銀行○○分行內,提領2萬元;於左列日期12時41分、43分、44分許,在○○市○○區○○路○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分行內,分別提領3萬元(共2次)、2萬元。畢元亨提領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扣除其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依「雄哥」指示,交予丙○○,丙○○自所收取之款項,抽取報酬後,再依「雄哥」指示,將剩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271卷第86至88頁)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71卷第85頁)⒊王欣婷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69卷第242至243頁)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0272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⒌○○市政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9卷第43至45頁,偵10271卷第117至119頁)⒍扣案之提款卡照片(原審卷一第173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