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35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旻蓉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0日羈押裁定(110年度易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旻蓉經原審訊問後,依其供述、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及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復自陳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及被告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訊問後諭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因工作因素於四月初離開弟弟位於仁德八街之租屋處,係衡量公司業務以行動辦公居多,且往返中壢、臺北,為符合洽公及會晤協力廠商需求,而選擇短期入住旅館,被告已提出位於中壢之公司登記住址及統編,請櫃檯人員代收信件,另提供中壢郵政信箱之號碼,如變更遷址均向法院聲請變更送達所,另聘 許月娥 律師追蹤案件,請衡量被告工作業務在身及其他健康因素,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又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雖據被告部分否認,
惟有證人 張榮富蔡修育 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各項書證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復自陳居無定所,堪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抗告意旨雖以其提出公司登記地址、郵政信箱號碼、另聘律師可以連絡云云。惟被告前有多次被通緝之紀錄,更於本案偵查時,因傳拘未到,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3月31日桃檢俊偵雨緝字第001482號發布通緝,於109年4月24日經警緝獲歸案而撤銷通緝,本案起訴以110年易字第206號繫屬於原審法院後,被告再因傳拘未到而經原審以110年5月25日110年桃園祥刑廉緝字第416號通緝,於110年7月10日經警緝獲到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原審法院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查。則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確係通緝到案,而本案尚未確定,衡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㈡抗告意旨固以被告已提供公司登記地址、中壢郵政信箱及律
師為聯絡方式云云,惟本案偵查時原定於109年9月2日偵訊之傳票送達於被告 陳明 之中壢郵局信箱,並經被告蓋章收受,然被告仍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可查(見調偵緝第45號卷第25至28、37頁),而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現在住何處時供稱,因疫情關係現在都住飯店,再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常更換住處嗎,自何時開始,被告供稱,「因為我在跑業務,公司在哪裡,我就要到處跑,到處住」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15至117頁)。則被告前已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於本案偵查時經通緝到案,復收受傳票而未到庭,又於原審猶拒絕遵守到庭之義務,經原審法院通緝,更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居無定所,因為到處跑業務,則原審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非無據。抗告意旨辯稱已提供數種聯絡方式,否認有逃亡之虞云云,實難輕信。至抗告意旨另泛稱被告有其他健康因素云云,惟均未敘明罹患之疾病或症狀,無從判斷是否達影響其身體健康狀況甚鉅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本院認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必要停止羈押要件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謝旻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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