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
一、丙○○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力較差。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甲○○正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一二三之二號住處廚房中煮飯,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突然跑進甲○○之廚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及起訴),動手強取甲○○置於上衣左口袋內之皮夾。甲○○極力反抗,並以右手護住上衣口袋,丙○○竟對之施以強暴,除用手拉扯甲○○之外,並以口咬甲○○之右手,使甲○○因而受有右手前臂挫傷併皮下瘀血三乘一公分、左手背皮膚瘀血二乘一公分之普通傷害。甲○○因遭受咬傷護痛而鬆手,丙○○在甲○○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強行奪取甲○○之皮夾一只(內有美金二千元、新台幣四千九百五十元、郵政定存單一張)後奪門而去。嗣因甲○○追出門外大喊,而由鄰居報警,警員隨後在丙○○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將其逮捕,並由女警將其藏在內褲中之前述皮夾搜出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盜匪犯行,辯稱:皮夾是甲○○掉到地上,伊幫忙撿起,並沒有動手搶其皮夾,亦未咬傷甲○○,甲○○所受傷害是其自己跑出屋外時撞傷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趁告訴人甲○○正在廚房煮飯而廚房門未關之際,侵入廚房強取甲○○穿著之上衣口袋內皮夾,因甲○○反抗而拉扯甲○○並以口咬傷甲○○之右手,使甲○○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在甲○○護痛鬆手失去反抗能力之情形下,被告將甲○○身上之皮夾一只強行搶走而離去。嗣經警獲報於數分鐘後,在前述被告住處當場查獲,並由女警在被告內褲中搜得甲○○之皮夾一只(內有美金二千元、新台幣四千九百五十元、郵政定存單一張)等情,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陳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仁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可證,堪信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之皮夾掉到地上,伊幫忙撿起來,而甲○○所受傷害是其自己跑出屋外時撞到屋子而受傷。然查,告訴人之皮夾係經警在被告住處查獲將其帶回警局時,由女警在其內褲中扣得,此經告訴人指證明確,被告如係因甲○○之皮夾掉到地上幫忙撿起,何以不當場返還甲○○,竟將皮夾藏置於內褲之中逃回其住處?又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顯示,林細坤雙手所受挫傷及皮下瘀血,應非撞及屋子所致。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不小心咬傷告訴人之事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顯見被告嗣後所辯係告訴人自己撞傷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曾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醫治療,此有本院向該院調取之病例資料在卷可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或喃喃自語,或沈默不言,在本院審理時間亦有答非所問情形,復有各該次訊問筆錄足資證明。且被告搶得告訴人之皮夾後,藏置於內褲之中,直接返回住處喝酒,顯見被告對於外界事務欠缺知覺,行為當時雖非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應已達於精神耗弱狀態。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為被告作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由於個案無意識感且不規則服藥及就醫,故精神症狀無法穩定改善,故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及是非判斷力。就犯案行為而論,因犯案當時,個案當時仍有一些妄想及衝動控制力差等情形,故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力可能會有缺損,故本院認為個案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該院就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亦有該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O)長庚院基字第一六四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傷害之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告訴人於警訊中雖就被告傷害部分提出告訴,然查該條項普通盜匪罪之強暴,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有侵害行為為必要,本件被告係以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方法,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其強暴手段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普通傷害,為普通盜匪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行為當時,其精神狀態已達於精神耗弱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喪失理智,在衝動之下犯罪,且未處理犯罪所得財物,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處以該法定最輕本刑,顯然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傷害他人之強暴方法強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身體、財產所受損害,犯罪後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強盜所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足憑,爰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因行為時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然其精神疾病尚未痊癒,為免對於被告自身及他人繼續造成傷害,仍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 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