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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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告興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輝興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承攬被告所委託設計及製作連續精密高速切削模具,於同年完
成設計及製作並交付模具予被告,且已將設計圖說一併交付被告,承攬當時因雙方情誼甚密,故未約定承攬報酬,惟依當時市場行情,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設計費七十五萬元及三組模具製作費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一百九十五萬元之報酬予原告,原告屢次向被告要求給付前開承攬報酬,被告均一再拖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協商相關債務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場對原告所請求本件承攬報酬為承認之表示,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出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求付款,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承認,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承認有前開承攬債務存在及原告已完成交付等情,但以模具不能使用及價額過高等語拒不付款,原告遂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前開承攬報酬。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故本件承攬報酬額雖未事先約定,然依前開規定,原告仍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共計一百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時效消滅部分:
⑴本件承攬報酬債權,經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協商相關債務時,被告
法定代理人當場對原告所請求本件承攬報酬為承認之表示,且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簽收原告請款單復未為反對表示,嗣於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存證信函中又對本件承攬報酬債務為承認之表示,足證被告已為債務承認之表示。
⑵被告已為承認本件系爭承攬報酬債務存在,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
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承認無須一一明示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為已足」均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例著有見解足參,且承認足以表示權利人確有權利,明確推翻過去無權利之事實狀態,故民法規定其為確定的中斷事由,其已經過的時間自承認之表示生效時起歸於消滅,而另一時效同時開始進行,被告對本件債務為承認表示,則請求權時效即中斷,不生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被告所辯應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承攬報酬過高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模具有瑕疵云云,原告予以否認,且鑑定報告第三.⑵
項亦表示「依原告當時設計之模具機組應能完成所要求功能之運作」等語,至於被告所傳訊證人 洪文龍 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模具有何瑕疵。此外,原告否認被告曾催告原告進行修補,況被告對原告之修補瑕疵請求權已罹時效。
⑵本件模具為原告新開發生產,故鑑定報告中表示「合理報酬」價額顯屬偏低
,對原告言幾無利潤可言;至於模具設計費,該鑑定報告表示系爭模具為原告受被告委託所新開發之產品,屬原告新開發之先進技術智慧財產,原告亦於完成後將設計圖說與模具一同交付與被告,為被告所不爭,依鑑定報告第
二.⑵項所示「如涉及先進技術之場合則有高至百分之百以上之計費」等語,則本件原告所主張模具設計費七十五萬元,應屬合理報酬。
三、證據:提出連續精密高速切削模具設計圖、請款單、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發存證信函、原告九十年一月九日所發存證信函、郵局回證、股份轉讓協議書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清澤 及聲請命行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時效業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
⒈承攬人報酬之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原告交付系爭三組模具予被告之時間為八
十五年五、六月間,則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起算,距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持一百九十五萬元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或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請求,均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援引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
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二六二○號判例),而所謂「知時效之事實」乃係指「承攬之標的、承攬之價格」,如對上開二者並不「明知」,何得謂「知時效之事實」?而原告起訴狀中主張:「上開承攬關係當時因雙方情誼甚密,故未約定承攬報酬」,更足證明該時效之事實不明,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簽收原告請款單及同年十二月三十存證信函,自不可認為承認。故被告本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行為,自不生中斷時效可言,亦不可認係拋棄時效利益。⒊依法被告本可拒絕給付,為念及已往義兄弟之情誼,所交來之模具雖不適用
,但在道義上該支付一些工本費,惟原告要求一百九十五萬元之總價實無理由。
㈡模具設計及製作報酬過高:
⒈系爭模具為被告所研發設計,原告請求七十五萬元之設計費於法無據:系爭
三組模具係經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丙○○之子 張士弘 以舊有手動模具配合被告公司內部既有沖床,依實際需要所設計出之產品,原告公司率行主張系爭模具為其設計,並要求七十五萬元之設計費,可窺原告存心不良。
⒉模具存有瑕疵,經催告原告仍未修補:原告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交付系爭
模具予被告,惟因模具基座及刀組部分由不同人設計,模具部分交由原告承攬製作,組合後發生刀組無法與模具基座配合操作之情形。被告數次要求原告前來配合修正,原告均以無暇配合為藉口,被告乃請訴外人洪文龍就模具基座與刀組之配合進行修改。
⒊原告未經「試模」及「修模」之後續性服務:金屬工業發展研究中心之鑑定
報告係以包含「試模」及「修模」之後續服務費用,而認系爭模具第一組報酬為十萬至十五萬元,第二、三組之報酬應在八萬至十萬元之間,惟原告於交付系爭三組模具後,未曾就爭模具為「試模」及「修模」,該鑑定意見自未周詳。
⒋被告自行交四家模具製造廠商估價結果:時效完成被告本可拒絕給付,但在
道義上該支付一些製作工本費,被告將原告製作之模具一組交四家模具製造商估價,最低價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最高價五萬八千元,其中修改設計費按一般行規,廠商應付定作人需求之修改設計是免費或酌收幾千元而已。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結業證明書、資格證明書、研發設計圖稿、「切銷模具」研發設計圖、手動「切銷模具」照片、既有「沖床」照片、原告所製作模具照片、零件加工之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模具零件之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展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鑄廣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詠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乙份、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文龍。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一百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就其中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利息起算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六年間承攬被告所委託設計及製作連續精密高速切
削模具,同年完成設計及製作並交付模具予被告,承攬當時因雙方情誼甚密,故未約定承攬報酬,惟依當時市場行情,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設計費七十五萬元及三組模具製作費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一百九十五萬元之報酬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要求給付前開承攬報酬,被告均一再拖延,經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協商相關債務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場對原告所請求本件承攬報酬為承認之表示,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出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求付款,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承認,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承認有前開承攬債務存在及原告已完成交付等情,惟以模具不能使用及價額過高等語拒不付款,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則以:本件承攬報酬債務已罹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該時效之事實不
明,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簽收原告請款單及同年十二月三十存證信函,自不可認為承認,故被告本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行為,自不生中斷時效可言,亦難謂拋棄時效利益。若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原告要求模具設計及製作之報酬均非合理,因系爭模具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丙○○之子張士弘所研發設計,原告所製作之模具存有瑕疵,經催告原告仍未修補,且原告未經「試模」及「修模」之後續性服務,經被告自行交四家模具製造廠商估價結果,最低價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最高價五萬八千元,其中修改設計費按一般行規,廠商應付定作人需求之修改設計僅是免費或酌收幾千元而已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間承攬被告所委託製造之系爭模具,同年完成後已交付模
具予被告,承攬當時雙方未約定承攬報酬,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出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求付款,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有承攬債務存在及原告已完成交付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模具設計圖、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請款單及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發存證信函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債務已罹時效,及模具無法使用及價額過高拒絕付款等情。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得否以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而拒絕給付?原告得否請求承攬報酬?其請求之報酬數額是否合理?本院分別斟酌認定如下:
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一百四十
七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二六年渝上字第三五三號著有判例。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協商相關債務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場對原告所請求本件承攬報酬為承認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經證人劉清澤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他們(指兩造)對於合資公司的問題曾找我去協調,在會中曾經提及關於三具模具組的債務,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先生要原告另外提出請款單,時間是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板橋市○○路一家餐廳::」等語,惟本件原告交付系爭三組模具予被告之時間為八十五年間,則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兩造協商相關債務,被告法定代理人對原告請求本件承攬報酬為承認債務之表示,或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持一百九十五萬元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求,或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有承攬債務存在,或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請求,均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則本件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時效,應可認定。是本件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適用之情形,自無中斷時效可言,故原告所為主張中斷時效,於法尚屬無據。
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設有規定。本件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時效,如前所述,然原告主張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被告否認在卷,就此部分被告所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①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六年上字第八○五號著有判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相對人自亦無庸立證。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引用庭呈之答辯狀中,明確表示「::依法被告本可拒絕給付,為念及已往義兄弟之情誼,所交來之模具雖然不適用,但站在道義上該支付一些製作工本費::
」,又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之言詞辯論中謂:「本來是希望合組公司的事情與模具的事情一起協調,後來因為認為是兩件事情所以只就投資股份解散的事情達成和解,關於模具的部分我們表示只要是合理的,我們就願意付,但當時沒有提及模具報酬的金額」,可知被告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債務,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一經拋棄,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而拒絕給付。
②被告嗣後抗辯:所謂「知時效之事實」乃係指「承攬之標的、承攬之價格
」,如對上開二者並不「明知」,不得謂「知時效之事實」等語。惟拋棄時效利益乃因時效受利益之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不欲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必對於時效之完成有認識,始有拋棄可言。時效完成後,如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而為之,固不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承諾該債務時,自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按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惟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被告知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之事實,仍為承認者,其承認即符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非指須明知「承攬之標的、承攬之價格」,被告此一抗辯於法即屬無據。又依證人劉清澤前揭證言意旨,益徵被告已自承只要是合理的即願意付款,原告與被告對此承攬債務願意付款一節已達一致之意思,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未定報酬數額尚得以價目表或習慣給付,故被告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是被告嗣後所辯否認其已承認之事實,即不足採。
③此外,被告將原告所製作之模具交予四家模具製造商進行估價,並提出各
該估價結果四紙在案,考其動機,益徵被告對此承攬債務願意付款,僅就報酬之數額尚待確定,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未定報酬數額尚得依價目表或習慣而為給付,故被告嗣後所辯,無堪憑信。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故本件承攬報酬額雖未事先約定,然依前開規定,報酬額之多寡雖無特約,應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而定其給付,故仍屬可得確定。
⒈被告抗辯系爭三組模具係經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丙○○之子張士弘以舊有手動
模具配合被告公司內部既有沖床,依實際需要所設計出之產品,原告請求七十五萬元之設計費於法無據云云,與先前抗辯模具之修改設計費按一般行規,廠商應付定作人需求之修改設計是免費或酌收幾千元,前後對照觀之,被告先承認原告之設計費用,惟爭執費用過高;嗣後否認原告之設計費用,並提出被告自行研發之抗辯,所辯前後不一且屬矛盾,自非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有瑕疵者,應先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其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以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甚明。又被告委託原告設計及製作系爭模具屬於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如認原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瑕疵被拒絕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經查,被告辯稱其已向原告請求修補瑕疵,惟此為原告所否認,雖被告提出相關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並證人洪文龍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中證稱:「被告公司說模具成品尺寸、機械動作、穩定性有問題,自己沒辦法修改,所以我依照他的要求修改::因為模具基座與刀組無法配合,所以進行修改::」,惟此縱認系爭模具存有瑕疵,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被告既未能舉證其業經催告而得請求減少報酬,應認其抗辯之事實非真正。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未經「試模」及「修模」之後續性服務,財團法人金屬工
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意見未見周詳云云。惟該中心備有相關專業領域之工程師及檢測儀器設備,並於鑑定前均請兩造提供相關鑑定配合事證進行實地了解,則是否經「試模」及「修模」之後續服務,應為該鑑定報告所考量,被告復未能舉證已實其說,此項抗辯尚難採信。
⒋又被告稱:被告自行交四家模具製造廠商估價結果,最低價四萬七千八百四
十元,最高價五萬八千元,其中修改設計費按一般行規,廠商應付定作人需求之修改設計是免費或酌收幾千元而已。惟被告所提四家模具製造廠商估價單上所載之時間、品名均不一致,亦無相關聯性,僅足認定各該估價單所載個別品名於各該時間之價格,非足證明系爭模具於交付時之合理報酬,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⒌本件系爭模具於交付時之合理報酬,經兩造同意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
發展中心鑑定,其鑑定報告結果:「①本模具之形式類別屬於單工程模具,
構造方面不復雜,屬簡易型。模具材料屬沖壓模具常用之種類。模具精密部分之加工及處理方式國內有許多專業加工廠可代為加工,亦即委託加工之對象來源取得應很容易。②本模具屬新開發產品,第一組之同業習慣合理報酬應在十萬元至十五萬元間,第二、第三組之合理報酬八萬至十萬元之間。③新開發模具之計價,有將模具設計費及模具製造費分開報價,而模具設計費之合理範圍約為模具製造費之百分之五十,如涉及先進技術之場合則有高至百分之百以上之計費。」綜上鑑定報告之結果,系爭三組模具之設計費及製造費應分開計價。其中製造費部分,依鑑定報告,認構造方面不復雜,屬簡易型模具,則第一組合理報酬應可認定為十萬元,第二、第三組之合理報酬應可認定為八萬,合計製造費應為二十六萬元。設計費部分,依鑑定報告系爭模具尚難認屬先進技術之場合,故設計費之合理範圍以模具製造費之百分之五十為可採,是設計費應為十三萬元。總計原告設計及製作系爭模具三組之合理報酬應為三十九萬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三十九萬
元,及自請求給付報酬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紫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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