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鈞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23號、106年度執字第13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鈞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鈞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
1、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表:受刑人曾鈞憶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17日│104年1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偵│││偵字第1155號│偵字第1155號│字第449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104年度審訴字│105年度投簡字││事實審││第385號│第385號│第47號││├────┼────────┼────────┼────────┤││判決日期│105年2月15日│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14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104年度審訴字│105年度投簡字││判決││第385號│第385號│第47號││├────┼────────┼────────┼────────┤││判決│105年3月4日│105年3月4日│105年4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社│得易科罰金、社勞│得易科罰金、社勞││罰金之案件│勞│││├────────┼────────┼────────┼────────┤│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49號(編號│字第748號(編號│字第1066號(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1至4應執行有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徒刑2年1月)│徒刑2年1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4日│104年6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偵││││偵字第376號│字第15874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106年度易字│││事實審││第243號│第79號│││├────┼────────┼────────┼────────┤││判決日期│105年7月25日│106年7月25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106年度易字│││判決││第243號│第79號│││├────┼────────┼────────┼────────┤││判決│105年8月15日│106年8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社│不得易科罰金、社│││罰金之案件│勞│勞││├────────┼────────┼────────┼────────┤│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639號(編號│字第13915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