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敬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敬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段第8行「某時」後補充「(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說明:「再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均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福部食藥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故雖被告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再參以前開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被告吳敬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竟猶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甚為嚴重。惟念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被告吳敬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敬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4年9月3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106年1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提起公訴。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晚上9時53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6年7月13日晚上9時5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敬哲於警詢時坦認於106年7月中旬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且被告於106年7月13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檢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應訴追處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敬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昀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