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鐵為選任辯護人顏本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47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95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鐵為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余鐵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1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與解決,卻僅因與告訴人 岩錫輝 就合作投資虧損一事協調未果,即以強行拉住告訴人側背包、拉扯告訴人手臂及衣領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惜告訴人未能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479號被告余鐵為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顏本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鐵為與岩錫輝間因合作投資虧損,相約於民國105年2月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星巴克咖啡信義ATT門市(下稱星巴克咖啡)協商,嗣雙方協調未果,岩錫輝於同日15時12分許欲離去之際,余鐵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衝到星巴克咖啡門外,自後強行拉住岩錫輝側背在右肩之背包,並在星巴克咖啡前方人行道上,拉扯岩錫輝手臂及衣領,不讓岩錫輝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岩錫輝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岩錫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鐵為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協商,且因告訴人協││││商未果即欲離去,因而上前││││抓住告訴人衣領之事實。│├──┼──────────┼────────────┤│2│告訴人岩錫輝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偵查中之指訴│後拉住告訴人之背包,並拉││││扯告訴人肢體、衣領等行為││││。│├──┼──────────┼────────────┤│3│三張犁派出所偵辦松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12號ATT強制案監視器│後拉住告訴人之背包,並拉│││照片資料7張、本署檢│扯告訴人肢體、衣領等行為│││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6年5月24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復脅迫其簽立分擔虧損及未經確認帳務之相關文件,否則不讓其離去,其不得已簽立文件後,始得脫身,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查,被告於105年2月4日15時12分許在星巴克咖啡前拉扯告訴人背包、肢體及衣領後,被告不久即放開告訴人衣領,隨後兩人併排前行,未再發生肢體衝突,同日15時15分許兩人步行至松智路口,並停留至同日15時43分許,時間將近半小時,有三張犁派出所偵辦松壽12號ATT強制案監視器照片資料7張在卷可稽,觀諸現場乃係人車熙攘之臺北市信義區鬧區,如告訴人有何遭脅迫之情,大可高聲呼救、請求路人協助報警,甚或轉身逃離,然卻未見告訴人採取上開措施,且期間告訴人還有接聽其配偶所撥打之電話,此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告訴人卻未立即將此事告知其配偶或請其配偶報警前來處理,而仍簽立上開文件,且告訴人離去現場後復未立即向警方報案處理,而是遲至10餘日後之105年2月17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從而,依上開情狀,實難認定告訴人簽立文件時,有何遭被告脅迫或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就此部分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強制罪嫌部分)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