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渝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渝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2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追撞他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5號被告朱渝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渝鎂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警惕,於107年3月18日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星光KTV附近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朱渝鎂於同日9時24分許,駕車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 張宜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9時36分許,對朱渝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朱渝鎂之自白。
㈡證人張宜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朱渝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8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2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