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7字到第6行第4字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採尿同意書、本院106年聲搜字609號搜索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查獲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49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自製吸食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9號被告蔡維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命其接受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甫於民國103年5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詎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8月27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鄰○○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置於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上午6時30分許,警方搜索蔡維哲上揭住處,扣得自製之吸食器1組,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哲自白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原始檢體編號:106B0358)、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屬於被告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