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63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清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清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台,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37號被告謝清文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
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文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於一民國99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100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三100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100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100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另上開四、五所示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9日上午6時3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萬華區公所後方處,因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家名 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0台,得手後隨即騎乘離開現場。嗣經林家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清文於警詢之供述│有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之事││││實(否認有竊盜犯意)。│├──┼───────────┼────────────┤│2│告訴人林家名於警詢之證│其所有上開腳踏車遭他人竊│││述│取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擷│1.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取畫面│他人之腳踏車騎乘離去之││││事實。││││2.從行竊過程畫面可證明被││││告並非誤騎他人自行車,││││而係明顯具有竊盜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