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宗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宗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4行所載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店員 吳子寬 所管領之海苔、咖啡及奶茶等物(價值新台幣110元)後,未為結帳即攜離現場。嗣為吳子寬發覺有異,攔下任宗浩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店員吳子寬所管領之『元本山』海苔3包〔每包新臺幣(下同)25元,共75元〕、伯朗咖啡1罐(每罐25元)及麥香奶茶1罐(每罐10元)等物(財物價值共計110元)後,未為結帳即攜離現場。嗣為吳子寬發覺有異,攔下任宗浩並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查扣未食畢之海苔2包(已發還吳子寬),始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任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6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併與前開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2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9,000元確定,至上開各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各該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金新臺幣3萬9,000元(後改以易服勞役),並與拘役50日等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6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元本山』海苔3包、伯朗咖啡1罐及麥香奶茶1罐等物品,雖均屬被害人吳子寬所有,然除已發還之海苔2包外,其餘犯罪所得即海苔1包、咖啡1罐及奶茶1罐部,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稱:其均將之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是該等物品已不存在,復酌以該等未扣案之財物價值不高(經估算為60元),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32號被告任宗浩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0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宗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21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88號判決分別判處4月、4月、5月確定,前開5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29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店員吳子寬所管領之海苔、咖啡及奶茶等物(價值新台幣110元)後,未為結帳即攜離現場。嗣為吳子寬發覺有異,攔下任宗浩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宗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子寬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失竊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監視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任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