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蘇千惠
訴訟代理人  陳石定
       陳建廷
      陳岳瑋
被   告 生活藝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
訴訟代理人  潘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貳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伍
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游麗芳林昱妡 於民國96年4月間經由法院拍
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
所有權,而為「生活藝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原告與訴外人游麗芳、林昱妡於99年9月21日將上開
房屋由1戶門牌改為17戶門牌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段○○○○○○○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且電表增設十幾個,
被告為「生活藝境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亦將原告與訴外人
游麗芳、林昱妡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由一戶每月新臺幣(下
同)17,880元,調整為17戶共44,678元,每月調高26,798元
,嗣原告與訴外人游麗芳、林昱妡已轉讓系爭房屋之其中2
戶,其餘15戶部分自住、部分出租。系爭房屋設有公共走道
(下稱系爭走道)長達98公尺,雙側因大部分不臨窗,無光
源,需裝設30個40W燈泡,每日24小時點燈,至102年12月31
日以前均係接原告與訴外人游麗芳、林昱妡的電源。因系爭
走道係供公共通行之用,屬於共用部分,其電費應由公共基
金支付,惟被告拒絕支付,原告與訴外人游麗芳、林昱妡因
此曾於向鈞院提起給付電費訴訟,經鈞院101年度中簡字第
201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確定,命被告須給付原
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101年4月止共44,088元之電費。被告
至103年1月1日始完成將系爭走道之電燈電源拉到公用電表
,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計20個月期間之系爭
走道電燈電費仍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游麗芳、林昱妡代為墊付
,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查系爭走道
之電燈本為24小時開啟,其為節電,在100年2月中旬改為感
應式,依鈞院前於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案件認定感應式用
電應為非感應式用電1/2為屬合理之方式計算,原告與訴外
人游麗芳、林昱妡於上開用電期間之電費支出應為39,182元
【計算式:40W燈泡×30個×24小時×30天=每月用電864度
(1000W/時),非夏月每度3.97元,夏月每度5.1元,平均
每度4.535元。感應式用電:每月用電864度1/2每度
4.535元20個月=39,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
被告返還,嗣訴外人游麗芳、林昱妡為便利請求,已將此部
分債權讓與予原告,而由原告為本件請求。
(二)系爭走道自99年10月14日起,被告原有派清潔人員維護,嗣
因原告與訴外人游麗芳、林昱妡於101年7月提起給付電費之
訴訟,被告自101年9月1日起不再清潔系爭走道,故原告與
訴外人游麗芳、林昱妡僅得自行派員維護系爭走道之清潔,
因而每月支出5,000元,並委由原告處理,自101年9月起至
102年12月底計16個月,原告與訴外人游麗芳、林昱妡已代
為支出系爭走道清潔費用80,000元【計算式:每月5,000元
16個月=80,000元】,訴外人游麗芳、林昱妡為便利請求
,亦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予原告,而由原告為本件請求。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付之電費及清潔費用共計119,
182元【計算式:39,182元+80,000元=119,182元】,為此
爰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電費部分:依原告所述,系爭房屋已移轉2戶與他人,尚有
15戶自住或出租,縱認系爭走道有每月用電864度之事實,
原告仍應就其有實際支付電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二)清潔費部分:否認原告與訴外人游麗芳、林昱妡自101年9月
份起至102年12月底止共16個月,以每月5,000元委託原告進
行系爭走道之清潔維護之事實。縱有清潔系爭走道之情事,
因渠 等所有之17戶房屋(現為15戶)尚有部分出租他人使用
,亦可認屬出租人管理其租賃物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伊
有返還清潔費用之義務,按「生活藝境社區」之大公共設施
總面積為3482.33平方公尺、小公共設施面積為1551.08平方
公尺、地下二樓社區辦公室762.62平方公尺、地下三樓停車
場5192.24平方公尺(總面積5632.9平方公尺-已計入大公
部分440.66平方公尺=5,192.24平方公尺)及系爭走道273.
85平方公尺,合計11,262.12平方公尺,其中系爭走道面積
占有「生活藝境社區」公共設施部分之比例為2.43%【計算
式:273.8511,262.12=2.43%,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
五入】,而目前「生活藝境社區」每月支付3名清潔人員負
責全社區清潔費用共60,000元,是依系爭走道所佔比例即清
潔範圍而論系爭走道之清潔費應以1,458元【計算式:60,00
0元2.43%=1,458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游麗芳、林昱妡代墊被告應繳交系爭走道自10
1年5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電費共39,182元,應由被告給付
嗣游麗芳 、林昱妡已將其各自債權讓與給原告等語,業據
其提出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1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
判決、系爭房屋電號彙總查詢、金融機構代繳用戶電費明細
通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函及電費明細表、
債權轉讓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職
權調取之上開民事卷宗在卷可稽,應堪信屬實。故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電費39,182元,為
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走
道屬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清潔管理,然被告自101年9月
起至102年12月止(共16個月)未清潔系爭走道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惟其主張因此致原告自行或由原告
丈夫清潔而受有每月5,000元之損害,遭被告所否認,此部
分主張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告就系爭社區
與訴外人華爾街清潔服務社簽定清潔維護委任契約,其中10
0年12月起至102年11月止每月實際支付華爾街清潔服務社75
,000元,另自102年12月起每月實際支付華爾街清潔服務社8
4,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清潔委託管理契約書3份在卷為憑(
參本院卷第111至1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未於
上開期間就系爭走道清潔所得利益,原告未提出任何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認應以被告每月與華爾街清潔服務社約定之清
潔報酬,乘以系爭走道佔全部委任清潔範圍之比例作為計算
標準。系爭社區清潔維護委任契約之範圍包括大公共設施、
小公共設施、地下二樓社區辦公室、地下三樓停車場及系爭
走道,總計11262.12平方公尺(計算式:3482.33+1551.08
+762.62+5192.24+273.85=11262.12),此有被告提出
之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樓層附表存根
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45至50頁),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就系爭走道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12月止未清潔請求被告
給付29,379元(計算式:273.85÷11262.12=2.43%,{7500
0×15+84000}×2.43%=2937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
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
101年5月至102年2月之電費及系爭走道自101年9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未清潔之利益,總共68,561元(計算式:39182+29
379=6856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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