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大型剪線鉗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曾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及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聲字第13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及7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9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上揭案件均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30日7時1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2190號自用小客車,乙○○則駕駛其不知情之太太 劉碧清 所有車牌號碼0000—HL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巷巷內(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茄苳交流匝道),持乙○○所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剪線鉗1支,先打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設置之變壓器開關箱,再持該大型剪線鉗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路燈、信號燈電纜線之接頭,將電纜線之一端,利用鋼索綁在車牌號碼0000—HL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上,以拖拉方式,將路燈、信號燈之電纜線拖出,再持該大型剪線鉗逐段剪下,竊取長約760公尺之AWG2/0交連PE電纜線(價值新臺幣72374元)得手後,部分置於車牌號碼0000—HL號自用小客車後置物箱內。旋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並追捕,丙○○及乙○○乃駕車逃逸,但因路況不熟,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均駛入死巷內,其等2人乃均棄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自用小客車2輛、竊得之AWG2/0交連PE電纜線760公尺及大型剪線鉗1支等物。
三、扣案之大型剪線鉗1支,為同案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和同案被告乙○○共同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