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45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與 陳彥貿 、 張訓彬 、 顏名鍵 (陳彥貿、張訓彬、顏名鍵均由本院另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案件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止,在顏名鍵臺南縣○○鎮○○路○○○巷○○弄○○號公眾不得自由進出之處所,共同經營麻將賭場,由陳彥貿、乙○○負責召集賭客、經營賭場事務,顏名鍵則以每日三千元之代價,提供上揭不得自由進出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予陳彥貿、乙○○等人以「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張訓彬則負責賭場把風、甲○○負責賭場把風及放款,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做為賭具,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麻將以五百元為一底,每台一百元,每次抽頭二百元,每四圈(一雀或一將)抽頭三次,合計六百元之方式賭博抽頭營利。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乙○○退出賭場經營後,陳彥貿、張訓彬、顏名鍵、甲○○承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後在顏名鍵上揭住處、臺南縣鹽水鎮後厝仔某處、鹽水鎮下中里某處等公眾不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共同經營「麻將」、「目拾」賭場,由陳彥貿負責召集賭客、經營賭場事務,顏名鍵提供場所,張訓彬負責賭場把風、甲○○負責把風及放款,麻將改成以七百元為一底,每台一百元,每次抽頭三百元,每四圈(一雀或一將)抽頭三次,合計九百元之方式賭博抽頭,「目拾」之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比大小,並以一比一之賠率計算,陳彥貿等人則按賭資之百分之十比例抽頭牟利。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縣○○鎮○○路○○巷○○號陳彥貿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記帳抽頭用之帳冊七本、帳單十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案件之證述、警詢之陳述。
㈡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陳彥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案件之證述及供述。
㈣同案被告顏名鍵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案件之供述。
㈤同案被告張訓彬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案件之陳述。
㈥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記帳抽頭用之帳冊七本、帳單十張。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陳彥貿、張訓彬、顏名鍵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共同自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間某日止,被告甲○○自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乙○○、甲○○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乙○○、甲○○上揭犯行,均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分別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乙○○、甲○○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公訴人就被告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行,雖起訴犯罪時間為自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四月止,未論及其他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依同案被告陳彥貿之證述及扣案賭博收支之帳冊記載,陳彥貿就上揭賭場經營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被告甲○○就同案被告陳彥貿上揭期間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全部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各自參與之期間;乙○○參與賭場經營,甲○○負責賭場把風及放款事宜;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上揭賭博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持續至同年五月十八日,犯罪行為持續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不符減刑要件,自不予減刑。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記載賭博帳冊相關資料之帳冊七本(二本綠色、一本淺藍色、一本灰藍色、一本紅色、一本深藍色、一本彩色卡通圖案)、帳單十張,為同案被告陳彥貿所有,供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陳彥貿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而其中深藍色帳冊所記載之賭博資料為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記載,應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之六本帳冊、帳單十張,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二之帳冊七本、帳單十張,本於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一│帳單十張、綠色帳冊二本、淺藍色帳冊一本、灰藍色帳冊一本│陳彥貿│││、紅色帳冊一本、彩色卡通圖案帳冊一本││├──┼───────────────────────────┼────┤│二│深藍色帳冊一本│陳彥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