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3號、第23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名計拾肆枚、指印計拾伍枚,均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名計拾肆枚、指印計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3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97年2月1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過坑12號旁倉庫,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開啟上開機車引擎後,將上開機車竊取得手。後於同年月2日凌晨4、5時許,在嘉義市○○路某PUB內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思考及個性行為均會改變等輕至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崁仔腳2號住處,行經嘉義市○區○○街棒球場旁時,經警臨檢並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嗣丙○○應詢時因恐真實身分遭人發現,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其胞弟「乙○○」署名總計14枚(起訴書誤載為12枚)及指印總計15枚(起訴書誤載為14枚),而偽造署押,用以表示乙○○本人同意、受通知文書所載意思或出具領收該等文書之意思,並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刑事偵查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1張、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張、97年2月2日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口卡片1張、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權利告知單1張、逮捕通知單2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3號案件97年2月2日訊問筆錄、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張等件附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其先後多次偽造署押,客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論另罪,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酒後騎乘機車外出,對用路人造成危害程度;出於避免追緝之動機及目的;接續冒名偽造受訊之犯罪手段及耗費司法資源、使遭冒名之其弟乙○○受有訴追危險之損害;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癲癇之身心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署名14枚、指印1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乙○○│││││」之署押│├──┼──────────────┼────────────┼──────┤│一│酒精濃度測試表│被測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二│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2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簽名在移送│││(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聯,複寫至存│││(不包括通知聯)││根聯)│├──┼──────────────┼────────────┼──────┤│三│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2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簽名在移送│││(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聯,複寫至存│││(不包括通知聯)││根聯)│├──┼──────────────┼────────────┼──────┤│四│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1枚│││保管車輛存根││指印1枚│├──┼──────────────┼────────────┼──────┤│五│97年2月2日上午7時5分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騎縫處│簽名3枚││││受詢問人簽章欄│指印9枚│├──┼──────────────┼────────────┼──────┤│六│權利告知單│被告知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七│口卡片│空白處│簽名1枚│││││指印1枚│├──┼──────────────┼────────────┼──────┤│八│逮捕通知單│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名2枚│││││指印2枚│├──┼──────────────┼────────────┼──────┤│九│97年2月2日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簽名1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