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丁○○
甲○○ 王家羽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因債務人 蔡重統 向被告儲蓄部分行(下稱上海商銀)申貸自用住宅貸款時,被告丙○○(即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受雇人)要求蔡重統必須提供一連帶保證人,伊因而擔任蔡重統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嗣於96年8月31日因蔡重統逾期繳交利息而催告原告連帶保證。惟被告丙○○將原告列為連帶保證人係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因而要求被告除去其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丙○○知悉後竟改稱蔡重統雖曾提供足額擔保,惟因年齡加上借款年限超過內部規定,必須補強為由,暗地將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首頁前言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二字刪除,且於被告丙○○當時並未勾選原告為「一般保證人」之借據末頁署款處,偽串勾選原告為保證人,並通知聯合徵信中心,致原告成為信用不良者,而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精神遭受損害。綜上,本件原告並無保證關係存在,惟被告一再主張原告係一般保證人,應負一般保證責任並損及原告之信用,已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係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爰請求確認原告就上開借貸之保證關係不存在。又上開偽串行為應係被告丙○○所為,縱非其所為,亦必另有其他職員,則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94年2月1日債務人蔡重統向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230萬元之保證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上海商業銀行抗辯:原告於作保之初即知其一般保證人地位,此由被告寄發催告函(被告寄發之催告函為制式化格式,僅為通知之表示,不具任何確認何種保證人之法律效力)通知原告借款人蔡重統未按時繳款,將依法訴追後,原告始發函並電洽被告,嗣後更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陳情可知,原告僅係面對實際債務責任產生,不願意再負保證人責任而提起訴訟;且系爭契約首頁(連帶)保證人中括號之意思,表示具有連帶保證人、保證人身分皆適用該約定,而末頁署款處確係勾選「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於對債務人蔡重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償還債務責任。又本件被告徵提一般保證人為授信條件之補強,係因蔡重統之年齡超過本行授信政策之規範(借款年齡20-60歲),且借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齡超過本行之限制(兩者相加應低於75年)所致,被告所示之相關文件均符合常態事實;況蔡重統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日字第36154號案件強制執行,並於98年3月10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訂定底價為170萬元仍乏人問津致未拍定,亦證明被告確實有徵提保證人補強之需要。再者,連帶債務之成立,應於契約上明示其為連帶債務人,而連帶保證人為連帶債務人之一種,若無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應視為一般保證人,是原告所辯其為連帶保證人無從成立。從而,被告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案外人蔡重統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對原告求償,而原告信用受損皆因於主債務人未按時繳款,被告僅係依規定將相關信用資料登載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是其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更無損害賠償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方面:原告係擔任一般保證人,原告多次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陳情,被告亦多次告知其一般保證人之地位。其簽立之個人房貸借款契其上明明勾選在「保證人」處,而非「連帶保證人」處,原告所陳不實在,原告空口主張被告「偽串勾選」云云,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依被告所服務銀行授信政策,徵提一般保證人為授信條件之補強,本行回覆原告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陳情函中說明,被告在承作時因借款人年齡超過本行授信政策(借款年齡20-60歲)之規範及借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齡超過本行之限制(兩者相加應低於75年),所以徵提原告為一般保證人作為授信條件之補強,且本行一般房貸產品綱要僅非自住部分徵提連帶保證人,其餘皆明定徵提一般保證人。伊負責放款、對保業務,徵提保證人之決定是伊跟經理依被告授信規定討論後決定的。我們要求原告當一般保證人。系爭借款契約是伊負責與原告一起簽名蓋章。契約並非只在重點之處蓋章,有錯誤、更改才會蓋章。系爭案件符合本行政策,被告依本行規定辦理,何須事後「偽串勾選」。且承作之初被告如何預知該案件會發生催收情事,反而是原告於作保之初早已知其應負保證責任,於面對實際債務責任產生,不願意再負保證人責任而提起訴訟。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及信用上之損害,更無損害賠償事由之事實。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蔡重統為向被告上海商銀申請230萬元自用住宅貸款,曾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80)及其上2163建號即門牌編號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之2之房屋為擔保,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二、原告、蔡重統及被告上海商銀於94年2月1日簽訂個人房屋貸款借款契約,並由被告丙○○負責對保手續(見本院卷第4至7頁)。
肆、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擔任蔡重統向被告上海商銀聲請個人房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一般保證人?查,系爭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頁首第一行即載明「本契約業於民國94年1月20日前經立約人,(連帶)保證人攜回審閱。(審閱期間至少有五日),(連帶)保證人簽章:乙○○(簽名蓋章)」又系爭契約係於94年2月1日簽署,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距離原告攜回審閱之日期已10日以上,是原告主張被告上海商銀未給予審閱期間云云,尚非可採。又(連帶)保證人簽章,括弧內之連帶二字業經刪除,與契約文末勾選保證人,而非勾選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前後之意旨相符,且勾選之後,亦無塗改之處,而頁首刪除括弧內之連帶二字,乃因必須選擇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故刪除連帶二字,並非塗改。又被告依其銀行授信政策(見本院卷第60-64頁),因借款人蔡重統為00年0月00日生,申請本件貸款時已61歲,其年齡超過被告銀行授信政策(借款年齡20-60歲)之規範及借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齡超過被告銀行之限制(兩者相加應低於75年),故徵提原告為一般保證人作為授信條件之補強,並非連帶保證人。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連帶保證人塗改為保證人之證據,其空言主張,顯屬無稽。是原告主張其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非一般保證人,被告有塗改刪除連帶二字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告上海商銀與原告所簽訂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保證部分是否違反銀行法第12之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按銀行法第12之1條第1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如上所述,原告既非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已無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況蔡重統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未按期還款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61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在案,並於98年3月10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訂定底價為新台幣1,700,000元,惟仍乏人問津致未拍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2月10日板院輔97執日字第36154號通知函在卷可參,亦足證系爭借款契約有徵提保證人之需要。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無足取。
三、被告丙○○承辦前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業務,是否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被告丙○○應否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海商銀應否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借款契約為民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為一般保證人,被告並無偽串將其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改為一般保證人之情事,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於原告經聯合徵信中心註記,致成為信用不良者,而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等情,係肇因於主債務人蔡重統未按時繳款,被告上海商銀依規定相關信用資料登載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且與原告係居為連帶保證人或一般保證人地位無關,被告並無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上海商銀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強制規定,系爭借款契約無效,確認原告對於94年2月1日債務人蔡重統向被告上海商銀借貸230萬元之保證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