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辰宇
相 對 人 晉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肆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重簡字第849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同年4月21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
所示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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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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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備註│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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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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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調鑑定資料│①郵局400│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
│費用│元│擔。│
││②臺灣銀行││
││400元││
││③彰化銀行││
││500元││
││④兆豐銀行││
││500元││
├──────┼─────┼─────────────┤
│合計│20,224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0,224元│
└──────┴─────┴─────────────┘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裕昌